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玟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玟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陳玟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6月21日2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不詳加油站之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2日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臺1線104公里北上車道,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玟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反面、34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正面、17頁反面、18頁正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20、22、23至25、27、28頁),另有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1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初犯與二犯施用毒品案件未滿5年,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
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
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且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自陳職業為機械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千元至5萬元、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
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年
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