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75號
105年度易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子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8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7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5月24日12時許,自其苗栗縣○○市○○路○○○巷○○號住處樓頂攀爬至乙○○位於同市○○路○○○巷○○弄○號住處頂樓平台,再徒手破壞頂樓平台上之通風口鐵皮封蓋,自該通風口侵入乙○○上開住處內,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男錶3只、女錶3只、印章1顆及徽章
5枚,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交予其不知情之叔父 徐相博 保管。
二、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4日15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苗市場旁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6日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口,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驗尿液時,向警坦承上開有施用毒品情事,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7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苗栗縣○○市○○里○○鄰○○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17日,在其上開住處,因另案為警持拘票拘提時,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05年度偵字第298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6、17頁,105年度毒偵字第87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8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反面、89頁反面、90頁反面,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60號卷第21頁正面、22頁反面、23頁反面),核與證人乙○○、徐相博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18至2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採尿同意書各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驗代碼對照表各2份,及現場勘查照片3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2、23、25至35頁,偵卷二第22至24、27、28頁,105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卷第18、19、21、22頁,本院卷第34至44頁),另有男錶3只、女錶3只、印章1顆及徽章5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03年7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主動向警供承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
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1份可佐(見偵卷二第18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再次竊取他人屋內財物得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且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慮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資源回收業、月收入為2萬元、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審酌其犯同種類之罪名,且所犯時間尚屬接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
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年
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手錶6支、印章1顆、徽章5枚,既經發還被害人乙○○,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頭1個,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惟業經被告丟棄,此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既經被告花用完畢,且經被害人乙○○表示不提出告訴,此據被告及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卷一第17至19頁),考量上開物品價值非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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