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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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明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明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沈明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初犯本罪,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騙之人數為2人、金額共新台幣51,971元,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153號被告沈明淵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33鄰重河28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明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後充作匯款帳戶使用,竟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員,用以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後,指示被害人匯款而由不法集團提出贓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26日,撥打電話予 蔡伯融張靜宜 佯稱,其遭網路詐騙,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詐騙金額退還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蔡伯融於105年5月26日19時4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6元;張靜宜於105年5月26日20時3分許,匯款2萬1,985元至沈明淵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因蔡伯融、張靜宜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伯融、張靜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沈明淵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已7、8年未曾使用上揭銀行帳戶,因搬家過數次,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均不慎遺失,未將密碼跟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提款卡密碼是設定伊身分證後4碼重覆2次即00000000,不清楚他人如何得知云云(參卷第13-16、69-70頁)。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伯融、張靜宜於警詢中證述 綦詳 (參卷第22、26-27頁),並有蔡伯融、張靜宜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參卷第18、28、3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之高雄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乙節,堪以認定。
(二)被告自承僅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遺失,其餘物品均未遺失,並未將密碼註記於存摺、提款卡上,密碼為其伊身分證後4碼重覆2次,按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且只有3次輸入機會之設計,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倘被告未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並告以提款密碼,則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加以利用該等帳戶,況被告恰巧僅遺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實與經驗法則相悖,其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三)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此新興犯罪已經媒體廣為披載,依經驗法則,鮮有遺失而未作掛失止付措施以避免遭不法使用之情形,而本案銀行帳戶,僅於105年5月27日辦理印鑑掛失,並無辦理存摺及提款卡掛失,此有高雄銀行台南分行105年9月21日高銀台南密字第105000005
9號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參卷第83、9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本件帳戶係遺失乙節,殊難採信。
(四)況自實施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渠等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故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為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殊難為財產犯罪集團所用。簡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必係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至於在約定期限內報警或掛失止付,而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始會利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再衡以被害人蔡伯融、張靜宜於105年5月26日匯入款項至被告上揭銀行帳戶後,立即遭提領一空,而被告於發現存摺、提款卡、印章遺失乙情,僅於105年5月27日辦理印鑑掛失,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至於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將該帳戶作為匯入犯罪所得之用,衡諸常情,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鮮有發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係遺失云云,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2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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