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雲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954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訴字第479號),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雲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雲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
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路0000號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王雲平於警查緝另案時,主動自首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雲平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注射針筒2支)
、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6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02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0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8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
裁判,有三峽分局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1、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毒偵卷第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與前次判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針筒2支,非供本案犯罪所用,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