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713號上訴人 吳柏志
李曼麗 被上訴人 黃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另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經法院定期諭知補繳裁判費,逾期仍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5,010元,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5日裁定限於收受該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業於102年9月3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聲明上訴狀所記載之住所即上訴人之戶籍地臺北市○○街○○○巷○○○○號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有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6頁、25至28頁、36至37頁)在卷可參,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亦於102年9月13日黏貼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於本院公告處,另請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於102年9月16日張貼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於該公所公告欄為公示送達,亦有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司法最新動態維護查詢、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2年9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38至43頁)足佐,經20日發生公示送達之效力。又經本院函查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其中上訴人吳柏志自82年10月28日、上訴人李曼麗自87年6月4日入境後目前並未有出國紀錄,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9月2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記錄可稽(見本院卷45至46頁背面)。是上訴人仍在國內,並無出境紀錄,其經本院書面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經合法送達,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稽(見本院卷48頁),是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2年7月15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該案已確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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