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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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7號抗告人 黃勝銘 相對人 呂美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3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其上訴利益不逾上開數額者,則不在得向最高法院上訴或抗告之列。又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抗告;且此所稱之裁定亦應包括第二審法院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而為駁回之裁定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同法第
484、490條亦有明文。又依法「不得抗告」,不因裁定教示欄誤載「得抗告」而成為「得抗告」,亦即裁判書末頁有關是否抗告之教示欄位,僅屬訓示規定之記載,縱然有誤,亦不生影響。
二、經查,本院於102年7月3日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之裁定,既屬於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訴訟程序之規定而為,且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1,628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利益之數額(即1,500,000元),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原裁定末頁有關得否再抗告之教示欄位雖記載為得再抗告等語,然依前開條文規定,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自不得再抗告,復參諸說明,此項誤載,不生影響,是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吳幸娥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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