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行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於民國九十年三月起任職於建華銀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完成合併,更名為永豐銀行),負責信用貸款等業務,其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至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 蕭智偉 」之成年男子,供「蕭智偉」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路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虛偽刊登販賣數位相機或數位相機記憶卡等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競標購買,致如附表所示甲○○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上網進入上開拍賣網站,分別欲購買數位相機或記憶卡而參與競標,並於同日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偽以賣主身分所寄發得標之信件,致如附表所示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依指示以金融卡轉帳或匯款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辛○○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各次受詐騙之被害人、受騙時間、情節、匯款時間、匯款方式、詐騙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均未依約收到所購買之貨物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承認於九十年三月至九十三年三月在建華銀行工作,負責信用貸款等業務,及有申辦系爭帳戶及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等物交給「蕭智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三年一月時認識「蕭智偉」,他找伊一起做信用卡代辦業務,並要伊開很多銀行帳戶,當時伊開了應該有十家的銀行帳戶,並將存摺、金融卡、印章等交給「蕭智偉」,而伊開立這些銀行帳戶是為了存入代辦銀行的代辦信用卡獎金之用,伊不知道「蕭智偉」會將伊的帳戶資料賣給詐騙集團,伊只知道「蕭智偉」住在彰化,但實際住處不知道,也沒有聯絡電話,後來伊與「蕭智偉」起爭執,但忘了將那些存摺等東西要回來云云。經查:
㈠前揭詐欺及匯款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甲○○
、庚○○、丁○○、己○○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及證人戊○○、甲○○、庚○○、丁○○、乙○○、丙○○於偵查結證明確,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印鑑卡、系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等附卷可稽,堪認前述被害人確係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開立之系爭帳戶中,進而遭提領一空甚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先後辯稱「伊不知道詐騙集團用伊的帳戶,
伊帳戶沒有賣給別人也沒有借給別人,伊確有遺失帳戶」(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偵查卷第29頁)、「伊沒有找到存摺,銀行也不讓伊補,不知道別人為何會有伊的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伊家裡前幾年曾遭小偷」(詳同上偵卷第34頁)、「伊是因為要參加互助會才在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開戶,因為伊不想與本來的薪資帳戶混淆,可是這個合會後來不了了之,這個帳戶伊有使用過一、兩次」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570號偵查卷第235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另辯稱伊於九十三年一月時認識「蕭智偉」,他找伊一起做信用卡代辦業務,並要伊開很多銀行帳戶,當時伊開了應該有十家的銀行帳戶,並將存摺、金融卡、印章等交給「蕭智偉」,而伊開立這些銀行帳戶是為了存入代辦銀行的代辦信用卡獎金之用,伊不知道「蕭智偉」會將伊的帳戶資料賣給詐騙集團云云,被告先後供述不一,已有可議。且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底前即已分別開立建華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開立)、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八十九年間開立)、大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開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開立)、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存款帳戶(九十年十月三日開立)、誠泰銀行(經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開立),此有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北分行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函附該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函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九十二年底前即已有七家銀行帳戶可供使用,顯足支應其所辯稱代辦銀行信用卡所應得獎金之撥款帳戶之用,根本無需另行開立銀行帳戶,何以仍需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至九日短短一星期內同時開立系爭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開立)(該帳戶除開戶日存入現金一百元外,其存入款項均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兩天由他帳戶ATM轉帳入帳,並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綜合存款帳戶(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開立)、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性存款帳戶(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開立)(該帳戶除開戶日存入現金一百元外,其存入款項均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兩天由他帳戶ATM轉帳入帳,並隨即遭人提領一空)、慶豐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開立)(該帳戶除開戶日存入現金一千元外,並於翌日即一月九日轉帳匯出九百十五元,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由他戶轉帳匯入九十九元外,並無其他交易)、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開立)(該帳戶除開戶時存入現金三百元,並於翌日即一月六日轉帳匯出二百十八元,另於同年二月十七日由他戶轉帳匯入一元外,並無其他交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前交通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開立)(該帳戶除開戶當日存入一百元外,至最後交易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之餘額為十七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開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交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開立)、彰化銀行江翠分行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一開立)、華僑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立)等多達十二家銀行帳戶,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函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作業部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慶豐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函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江翠分行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僑銀行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至同年一月九日內,接連密集開立上開十二家銀行帳戶,實有悖於常情,其前開辯稱不足憑信。
㈢按在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為已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且在建華銀行任職從事信用貸款業務近三年,顯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更是較普通之一般人有所認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況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早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在銀行工作之成年人,即可預見交付其名義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可能,但仍將其上開於九十三年一月間開立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全數交付予「蕭智偉」使用,且其非但不知「蕭智偉」實際住居所,亦無任何連絡電話,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未修正)、第二條(修正前)等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蕭智偉」,供「蕭智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先後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七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僅一次提供系爭帳戶予本件實行詐欺犯罪者而幫助詐編集團連續詐欺,是被告僅成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提供帳戶存摺資料供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不法份子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附表
┌─┬───┬──────────────┬───────┬──────┐│編│被害人│受騙時間│被害人轉帳時間│受騙金額││號││受騙情節│匯款方式│(新台幣)│├─┼───┼──────────────┼───────┼──────┤│一│甲○○│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一月二│二千零二十元││││在「雅虎奇摩拍賣網」上網向不│十五日:│││││詳賣家競標購買數位相機記憶卡│以被害人所有之│││││,依約匯款後,並未接獲商品。│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戶金融││││││卡由ATM轉帳至││││││系爭帳戶││├─┼───┼──────────────┼───────┼──────┤│二│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一月二│一萬一千一百││││在「雅虎奇摩拍賣網」上向不詳│十六日:│五十元││││賣家競標購買數位相機,依約匯│以被害人所有之│││││款後,並未接獲商品。│陽信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由ATM││││││轉帳至系爭帳戶││├─┼───┼──────────────┼───────┼──────┤│三│丁○○│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四千元││││在「雅虎奇摩網站」上向不詳競│十六日:│││││標賣家購買數位相機記憶卡,依│以被害人所有之│││││約匯款後,並未接獲商品。│合作金庫東台南││││││分行金融卡由││││││ATM轉帳至系爭││││││帳戶││├─┼───┼──────────────┼───────┼──────┤│四│ 張雅禛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一月二│一萬一千一百││││在「雅虎奇摩網站」上向不詳賣│十七日:│元││││家競標購買數位相機,依約匯款│以 張宇涵 之名義│││││後,並未接獲商品。│在彰化市○○路││││││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至系爭││││││帳戶││├─┼───┼──────────────┼───────┼──────┤│五│庚○○│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一月二│一萬一千一百││││在「雅虎奇摩拍賣網」上網向不│十七日:│五十元(起訴││││詳賣家競標購買數位相機,依約│以被害人所有之│書誤載為一萬││││匯款後,並未接獲商品。│龍井新庄郵局金│一千五百元)│││││融卡由ATM轉帳││││││至系爭帳戶││├─┼───┼──────────────┼───────┼──────┤│六│乙○○│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一月二│二千零三十七││││在「雅虎奇摩拍賣網」上網向不│十七日:│元││││詳賣家競標購買數位相機記憶卡│以被害人所有之│││││,依約匯款後,並未接獲商品。│銀行金融卡由││││││ATM轉帳至系爭││││││帳戶││├─┼───┼──────────────┼───────┼──────┤│七│丙○○│九十三年初:│九十三年初:│四千零四十元││││在「雅虎奇摩網站」上向不詳賣│於金融機構匯款│││││家購買數位相機記憶卡,依約匯│至系爭帳戶│││││款後,並未接獲商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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