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55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6月18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往該市○○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32分許,行經中和路196巷與景新街口前欲左轉景新街時,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道路係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等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該市○○街○○巷與景新街口前欲右轉景新街時,被告因閃避不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申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96年3月1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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