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12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曾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認被告本案所為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行,係屬累犯,請求依法加重其刑。惟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法定刑為專科罰金之罪,尚與刑法累犯規定要件有違,從而,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本院尚無從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㈢有關主刑罰金刑部分,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
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㈣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服勞役及本刑為罰金刑等規定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就以下易服勞役及本刑為罰金刑之適用,應依修正後之新法。
四、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雖被告曾於96年9月27日經本院發佈通緝,此有本院96年9月27日96年彰院賢緝字第272號通緝書1紙在卷可稽,惟被告既係在該條例96年7月16日後始經通緝,即與前開條例第5條規定有違,從而,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7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修正事項│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一│易服勞役│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且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於修正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不利(折算││││後之服勞役日數較多);雖修正後刑法第42條將易服勞役││││之最長期限從6個月延長為1年,然本案宣告罰金新臺幣││││10,000元,縱依修正後最低之折算標準即新臺幣1千元折││││算,易服勞役之日數亦僅10日,尚未超過6個月,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二│主刑罰金刑│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定為│││部分│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係規定為罰金:1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總結:本案綜合前開結果,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所犯,雖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但因本件未對被告併科予罰金││最低刑,對被告不生實質之影響,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高,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