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號、第二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各壹個)、金屬槍管肆支及子彈陸顆(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具直徑約八點零五釐米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貳顆,具直徑約八釐米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四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八月確定;復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所犯上開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仍基於持有之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住所,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各一個);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九顆(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零五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三顆;直徑約八釐米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六顆;經試射三顆)及金屬槍管四支,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之,嗣於下列時間為警查獲:
㈠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二十時許,在上開住所內,為警查
獲前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子彈三顆(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零五釐米而成之改造子彈,其中一顆業於鑑驗時試射完畢)及金屬槍管四支。
㈡同月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九日)十八時許,在上開住
所前,為警分別於丁○○身上及乙○○所持丁○○所有之背包內,發現丁○○持有之前開共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各一個,起訴書誤載為彈匣一個)及子彈六顆(具直徑約八釐米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其中二顆業於鑑驗時試射完畢)。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
九五000九三二五號、九十五年三月四日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及內政部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內授警字第0九五0八七0四七三號函,係為鑑定被告丁○○所持有之手槍、子彈、槍管及彈匣屬於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查扣之槍砲、彈藥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八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檢文允字第○九二一○○一二○三號函在卷可憑,是本案承辦警員依前開函文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查扣之槍枝、子彈等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之鑑驗書,自有證據能力。
㈡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三支、子彈九顆及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槍管四支,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係經偵辦員警合法取得,此有被告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二紙在卷足憑,故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本件扣案之槍枝、子彈、槍管送鑑定結果:⑴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含彈匣二個)一支,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⑵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各一支,均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均具殺傷力;⑶三顆子彈,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零五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一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六顆子彈,係具直徑約八釐米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試射二顆,均可擊發,有殺傷力。⑷金屬槍管四支,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五000九三二五號、九十五年三月四日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及內政部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內授警字第0九五0八七0四七三號函可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
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實質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
茲比較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惟並
未變更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增加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為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本院裁判時已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⑵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⑶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則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並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⑷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行為本即為故意犯,其關於累犯之
適用不受修法之影響;易服勞役部分則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是就上開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
㈡核被告丁○○持有改造手槍三支、子彈九顆、金屬槍管四支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五四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持有之同一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起持有上開扣案之所有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為警在上址內,查獲部分之改造手槍一支、彈匣二個、子彈三顆及金屬槍管四支,復於同月十八日上址前,再經被告與乙○○同意員警搜索其身體及背包,而查獲其餘改造手槍二支、彈匣二個及子彈六顆,是被告既經警查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其後再供認其餘犯罪行為,與自首之要件並不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辯護人辯護意旨謂,被告丁○○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供出槍枝來源,並明確指認出該人之相片、生日、身分證字號,應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減輕、免除其刑規定。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此自白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五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回覆以,丁○○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乙案,其供述之關係人 陳墀軒 部分,該分局並未查獲涉犯槍砲案件之相關資料;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閱陳墀軒卷宗,亦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九五00二四六一九號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一號卷宗影本,在卷可考,是本件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適用。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明知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其中所持改造之手槍與子彈,可於瞬間取人性命,影響所及,非僅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亦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前開之改造槍枝三支、子彈六顆(扣案之子彈九顆,其中三顆經試射完畢)、金屬槍管四支,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原具殺傷力,於鑑定時實際試射、擊發之子彈三顆,業因射擊而失其效用,彈內火藥部分兼已滅失而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叁、退併辦部分(九十五年偵緝字第一九八七號):
一、檢察官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丁○○未經許可,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某不詳日期起,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之租屋處,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七顆及土造子彈一顆。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十時十五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在被告之房間裡紅色皮箱內扣得該具殺傷力之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七顆及土造子彈一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且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云云。
二、訊據被告丁○○否認有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七顆、土造子彈一顆,辯稱,伊九十五年二月起未繼續住在該處等語。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五00四九一九二號槍彈鑑定書、扣案之口徑九釐米式子彈七顆及土造子彈一顆、證人 宮肖華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及以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為據。然查:
㈠證人宮肖華於偵訊時雖證稱,九十五年一月間曾經見過被
告在上址廚房內的小桌子,把玩槍枝及子彈,但無法確定扣案之八顆子彈與一月份所看到的子彈是否相同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於九十五年二月前確實居住上址,且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並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同年十八日為警查獲,業如前述,是宮肖華證述曾於九十五年一月間看見被告把玩槍枝、子彈,合乎情理。惟依據宮肖華上開證述內容無法證明宮肖華先前看見被告把玩之子彈是否即為扣案之八顆子彈,抑或前述一月份為警查獲之九顆子彈。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核發九十五年聲搜
字第六一0號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時,於甲○○居住之房間內查獲皮箱一只,內有扣案之子彈八顆等情,有本院九十五年聲搜字第六一0號搜索票一紙、搜索扣押筆錄二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北市警刑大二字第0九五三0三一六一00號函在卷足憑,是子彈八顆係在甲○○居處使用之房間內之行李箱查獲,在甲○○所使用及支配之範圍下,甲○○可能為規避罪責而推諉至被告身上,僅憑甲○○之指述無從認定上開皮箱內查獲之子彈八顆確為被告丁○○所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七顆、土造子彈一顆之犯行,而與前述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此併案部分非原起訴範圍所及,本院依法不能逕予審理,爰退由檢察官依法另行處理,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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