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乙○○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甲○○、乙○○及戊○○,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叁拾伍副及賭資新台幣叁萬捌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補充、更正記載外,餘
(一)被告丙○○提供賭博場所之時間,補充為「自民國98年1月24日晚上8時許起至翌日下午4時45分許查獲日時止;
(二)賭博方式補充為:「賭客每人發13張撲克牌,拆成前
3張、中5張、後5張之組合,如3個位置之牌型組合均大於對方,即為贏家(俗稱:「打槍」),反之則為輸家應付給贏家200元;倘1家將其他3家均「打槍」,即俗稱「全壘打」,每位輸家應付給贏家各
600元。另持牌組合如出現「同花順」(即同一花色,5張牌序順號)或「鐵支」(即同一點數,4種花色俱全)等奇牌,則可加注向其他家各收取200元」;
(三)關於扣案物品之記載,更正為「扣得丙○○提供之當
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35副、現場賭資38000元。(另帳單乙張雖係丙○○所有,但與本案無關,不另沒收。)」
二、核被告丁○○、甲○○、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丙○○自98年1月24日晚上8時起至翌日16時45分許止之提供賭博場所行為;暨其他賭客在上述時地多次輸贏財物,乃基於單一犯罪之意思,接續數個動作以完成一個犯罪目的,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甚薄弱,均應屬接續犯而各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諸人智識程度、素行紀錄(其中丙○○有賭博前科、丁○○、乙○○、戊○○均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而被告甲○○有多次觸法前科),被告丁○○、甲○○、乙○○、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惟其等賭注、輸贏非鉅;又被告丙○○已有賭博前科,仍不知警惕,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且收取為數不小之抽頭金,暨其等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35副、及現金38,000元均係當場查扣之賭具及賭資,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帳乙張,雖被告丙○○所有,但依帳單記載文義,係其記事與他人間之金錢借貸往來,並非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丙○○辯明在卷,核屬無誤,即不另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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