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5號聲請人 林方生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89年間因積欠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新臺幣3萬1,117元無力償還迄今,其間窮困潦倒,至105年12月方至朋廚食品行工作,相對人得知向法院聲請執命令予以扣薪,業已扣薪2個月,致聲請人無法負擔家庭生活,嗣知電信費用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故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無效,應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執行程序之停止,當以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有仍待繼續為執行行為之必要而言,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別無續行之執行行為者,自無可供停止之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補字第8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惟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0670號執行事件,已於106年9月25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並檢還執行名義而終結,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所聲請停止之上開執行事件既已執行終結,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