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計參拾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附表┌──┬──────────────┬────────┐│編號│商品名稱│數量│├──┼──────────────┼────────┤│一│仿冒LEVI'S牛仔褲│9件│├──┼──────────────┼────────┤│二│仿冒RMC衣服│3件│├──┼──────────────┼────────┤│三│仿冒RMC牛仔褲│2件│├──┼──────────────┼────────┤│四│仿冒EVISU牛仔褲│17件│├──┴──────────────┼────────┤│共計│31件│└─────────────────┴────────┘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北縣蘆洲市○○路○○號6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明知「EVISU」、「RMC及圖」、「LEVI'S」商標圖樣││係日商道樂有限公司香港商仟零壹國際有限公司及美商利││惠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衣服、褲子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之犯意,於民國95年8月間某日,在中國大陸深圳地區,向││該地商家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買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衣服││、牛仔褲後,自同年10月初某日起,利用其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6樓住處之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以其所申請「flybird566」之帳號,刊登拍賣廣││告,販賣予上網人士,並提供其不知情之妻 羅品晴 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買家匯款使用,以此方││式販售上開仿冒商品,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持搜索票至甲○○上址住處內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衣服3件、牛仔褲28件等物││。││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鑑定報告書、RMC仿冒商品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意見││書及商品估價報告書數紙。││(三)、現場暨仿冒商品照片12張、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公報、被告雅虎奇摩拍││賣帳號「flybird566」交易紀錄數紙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紙。││(四)、扣案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二、按刑法修正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原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謂「至連續犯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則依前揭修法意旨,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重新檢討「接續犯」、「包括的一罪」之概念,其中屬││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係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及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同院95年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院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從而,本件被告多次販賣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一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罪嫌。扣案之物,併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檢察官卓俊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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