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丁○○送達代收人丙○○
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12月28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DA0000000、裁00-0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9日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12月24日北監字第4000506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9日3時50分許,行經有燈光管制號誌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之際,闖越紅燈,經原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下稱文化派出所)巡邏警員發現,旋鳴笛示意停車,並予攔停,詎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以蛇行方式逃逸離去,巡邏警員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嗣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該所另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即異議人予以舉發,其後復依上開規定對異議人各裁處:①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其罰鍰限於97年1月27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闖紅燈部分);②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其罰鍰限於97年1月27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部分);③罰鍰18,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暨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其罰鍰限於97年1月27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部分);④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請繳送汽車牌照兩面及行照)責令檢驗,並限於97年1月27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者,自97年1月28日起吊扣汽車執照6個月,並限於97年2月11日前繳送,如又逾期不繳送者,原處分吊扣牌照3個月加倍處分為6個月,如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者,吊銷其汽車執照,並自97年2月12日起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交通違規發生前數月,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車主曾接獲另一交通違規事件之逕行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該採證照片中所顯示汽車之後車廂尾燈,雖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尾燈完全相同,然該採證照片中之汽車廠牌標誌,竟顯示為福特廠牌(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廠牌係馬自達),其間容有「烏龍」舉發之可能,況本件警方未檢附舉發照片或錄影畫面,益見本件確有可能係誤為舉發,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且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之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96年11月9日3時50
分許,行經有燈光管制號誌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之際,闖越紅燈,經巡邏警員發現,旋鳴笛示意停車,並駕駛警車追趕欲予攔停,詎該車駕駛人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以蛇行方式逃逸離去等節,業據證人即負責執行本件舉發任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參見本院97年2月18日訊問筆錄第2至4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6年12月10日中警分交字第0967045472號函文影本1份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有上揭各該交通違規行為;至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然本件舉發警員於上述時、地追逐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程中,確有清楚見聞暨記憶該輛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0075-DC)、廠牌(馬自達)、車款(「元氣」)、顏色(黑)等足資識別之重要關鍵特徵,且立即與同時在場執勤之同仁交叉驗證比對無訛,再返回彼等任職之文化派出所以電腦連線查詢結果無誤後,始製單舉發等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無訛(參見同上本院訊問筆錄第3至
4頁),核與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左上方之註記內容相符(馬自達、黑色),更與異議人自陳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廠牌、車款、顏色等項完全相符(參見同上本院訊問筆錄第5頁),足見本件舉發員警於提出舉發之前,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並排除誤記車牌號碼之可能性,則異議人恣意指摘本件有「烏龍」舉發之可能云云,自不足取,又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闖紅燈、駕車逃逸或駕車蛇行等違規行為,均須拍照或錄影存證,而此等違規行為通常又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於案發當時適有預先備妥拍照或錄影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均須提出照片或錄影內容,並以之佐證其所舉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難合,是異議人指摘本件警方未檢附舉發照片或錄影畫面云云,亦不足取;另異議人雖指稱本件交通違規發生前數月,曾有另件交通違規之採證照片顯示另輛汽車之後車廂尾燈與本件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尾燈完全相同,而該輛汽車之廠牌標誌竟係福特廠牌云云,惟異議人迄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縱令果有異議人所指之此等情形,其真實原因為何,仍無從探究,然本件舉發員警既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並排除誤記車牌號碼之可能(詳如上述),本院因認異議人所指之此部分情節,實無從援為有利認定之依據,亦不足以動搖上開積極證據之證明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上揭「行經有燈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殆無疑問。
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
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已如上述,而異議人並未於本件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參見卷附聲明異議狀影本),揆諸上述規定,原舉發機關及處罰機關逕對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本人為舉發及裁罰,自屬適法有據。
㈢本件確有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闖紅燈)、第
60條第1項(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部分)、第43條第1項第1款(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之處罰駕駛人部分)、第43條第
4項(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之處罰車主部分)所定之交通違規事實,異議人所辯各節,亦無從憑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異議人為上開處分,自屬適法有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12月28日北監自裁字
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欄內,雖誤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車主)」等語,惟其既係依據本件原舉發事實而為裁罰(參見裁決書之「原舉發通知單號碼」、「違規時間」、「違規地點」等項之記載),自堪認其裁罰之標的仍係上揭「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其裁決書中就此部分顯屬誤載,本院爰逕予補充更正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