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1號聲請人即保證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7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乙○○(下稱聲請人)因被告甲○○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被告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准被告停止羈押,嗣經聲請人於96年1月5日繳納保證金在案。因該詐欺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決被告無罪,雖經自訴人提起上訴(即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53號),惟被告自原審法院以來均準時到庭,且該詐欺案件係屬民事借貸關係,又被告雖經通緝,但實係被告不知遭自訴人提起自訴所致,被告並無逃亡之虞,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請准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故為刑事被告而向法院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僅於符合上開條文所稱退保之規定,或其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之情形,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聲請人以被告所犯詐欺案件,業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本案已無具保必要為由,據以聲請發還其於原審法法院所繳納之保證金。惟查,被告所犯詐欺案件,雖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然該案業經自訴人提起上訴,正由本院審理中,則在該案件確定之前,難謂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已解免,從而,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請求發還其所繳納之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