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慧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225號),但被告否認犯罪,本院認不宜依據簡易程序審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慧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彭慧敏於民國102年12月初某日某時許,接獲一名自稱「三信商業銀行」行員之「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來電,告以負責協助辦理貸款事項,幾經雙方彼此洽談後,彭慧敏言明需貸款,該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即要求彭慧敏提供銀行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以供辦理核貸之用。彭慧敏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時提領不法利益之用,又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12月20日某時許,前往址設於苗栗縣○○鎮○○里○○路○○○號之1之「7-ELEVEN便利商店竹南和星門市」,並將其前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以下簡稱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 中苗 郵局(以下簡稱苗栗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晶片金融卡,以宅配寄交之方式,郵寄予址設於臺中市○里區○○路○○○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林維新 」之成年男子,後以電話告知上開金融卡密碼;嗣該自稱「林維新」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彭慧敏所有之帳戶資料後,隨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並使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匯款、轉帳等方式,分別匯入彭慧敏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苗栗分行、苗栗中苗郵局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則因此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詐騙集團成員各次詐騙之時間、犯罪事實、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後經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准方文君林聖 諺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102年12月初某日某時許,接獲一名自稱「三信商業銀行」行員之「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來電,告以負責協助辦理貸款事項,幾經雙方彼此洽談後,被告言明需貸款,該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即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以供辦理核貸之用,其因需款孔急,遂於102年12月20日某時許,前往址設於苗栗縣○○鎮○○里○○路○○○號之1之「7-ELEVEN便利商店竹南和星門市」,並將其前所申辦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苗栗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晶片金融卡,以宅配寄交之方式,郵寄予址設於臺中市○里區○○路○○○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維新」之成年男子,並於嗣後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意,並辯稱:其係急著想要貸款,當時對方說要幫其做帳戶進出明細,當時其跟對方說其信用不好,對方說可以幫其做假帳再向三信銀行貸款,其也是被害人,其只是要辦理貸款沒有幫助犯詐欺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第16頁背面、第21至26頁)。
二、經查:㈠被告因需款孔急欲辦理貸款,遂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苗栗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晶片金融卡,以宅配寄交之方式,郵寄予址設於臺中市○里區○○路○○○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維新」之成年男子,並於嗣後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中苗郵局103年116日中苗
103字第001號函暨所附戶名為彭慧敏、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3年11月10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
1份、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份等(見偵查卷宗第40至44頁、第46至59頁、第62頁)在卷可憑,足見上開帳戶確係被告申請使用,且被告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寄交與詐騙集團成員,堪予認定。
㈡又被害人陳准、方文君、 林聖諺 確實遭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匯款、轉帳等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內,且於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准、方文君、林聖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宗第12至14頁、第18至19頁、第28至29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准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各1份、證人即被害人方文君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2年12月30日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證人即被害人林聖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2年12月3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宗第15至17頁、第20至25頁、第30至38頁)。而證人陳准、方文君、林聖諺與被告均素不相識,且均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陳准、方文君、林聖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其等證述內容,核與上開卷內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匯款明細表、存摺影本、報案資料等證據相符,故證人陳准、方文君、林聖諺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前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證人陳准、方文君、林聖諺於警詢證述遭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自堪信實。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苗栗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之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時供被害人匯款所用之帳戶,且以如附表所示之名義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且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隨即提領一空等情,至為灼然。
㈢另被告始終自陳其僅知悉與其電話聯繫之人係1名自稱「三
信商業銀行行員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且其與對方僅使用電話互相聯繫貸款事項等語,又其寄交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對象係址設於臺中市○里區○○路○○○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維新」之成年男子,循此可知,被告對於取得其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等重要資訊,可謂全無所悉,則被告在未予審慎確認該「三信商業銀行行員林先生」、「林維新」之真實身分前,即輕率交付具有個人專屬性之上揭帳戶提款卡,要已明顯背離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之常情,殊堪置疑。
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稱:「寄交提款卡給對方之前,中
苗郵局存款剩下174元,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存款剩下40元,如果這兩個帳戶內有好幾萬當然不會把提款卡寄給對方,因為我也擔心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足徵被告寄交上揭帳戶之提款卡並電話告知密碼予「林維新」之際,實已預見詐欺集團甚有可能操作、使用其上揭各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其上揭帳戶於寄交前所餘之存款餘額甚微,縱使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遂仍執意自願寄交上揭帳戶之提款卡,並於嗣後以電話告之密碼等資料,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再執上揭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苗栗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於102年12月20日寄交上揭帳戶之提款卡予「林維新」前,上開兩帳戶之餘額分別僅有新臺幣(下同)40元、174元,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40至44頁、第46至59頁),故上開兩帳戶均係餘額甚微之帳戶,益顯被告確實於交付帳戶資料前,主觀上認縱使帳戶遭他人利用,亦不足造成自身損失,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林維新」之人,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明灼,要不得徒以被告辯稱:其係要辦理貸款,對方告訴其有辦法幫其貸款,要在帳戶內做假的資金往來,不知道被害人被騙云云,即阻免其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㈤再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辦理個人信用貸款或其他貸款業
務,自應向政府核准之金融機構單位申請辦理,且一般金融機構於核發貸款時,通常會審核還貸能力、資產證明等事項始核與款項,且要無須繳付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情形。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提款卡密碼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與提款卡,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社會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其智識程度雖僅工專畢業,然其為任職於光電公司,顯已有相當之工作經歷,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稱:其之前在銀行貸款過,沒有辦法再貸款了,其跟對方說其信用不好,對方說可以幫其做假帳再貸款,其當時欠了三家銀行,有卡債、小額信貸,共欠款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其不僅具有社會工作經驗、亦應具有相關貸款知識,亦明知以其信用紀錄及未提供擔保之情下,應無可能向金融機構貸款成功。再依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其有貸款經驗,之前是用薪資借貸,有提供工作薪資證明,這次對方沒有要求其提供薪資證明,只要求其提供帳戶晶片卡跟密碼,其曾經懷疑過,也有問過對方,對方說要做帳面上流動的假象等語(見偵查卷宗第81頁背面)。可知被告對於自稱三信商業銀行行員之「林先生」違乎一般貸款常情而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旦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亦可能遭他人利用以犯罪等情,瞭然於胸。綜上,均與一般常情不符,被告事後辯稱係為辦理貸款才交付帳戶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苗栗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林維新」之詐欺者,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仍提供伊所有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資料予該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該詐騙者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將上開2個銀行帳戶提供予該名詐欺者作為遭詐欺取財之受害人匯款指定之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基上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其所有之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准、方文君、林聖諺之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自無須論予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況且,被告於本案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僅係幫助「林維新」一人取得其所持有之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供遂行詐欺取財罪,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其所幫助者為多人之詐騙集團,是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屬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素行良好;並衡酌被告提供上開2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使該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收贓工具,並使犯罪者難以查緝,增加被害人求援、索償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民之財產權均產生嚴重危害,且被告犯後迄今仍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又其就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陳准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賠償方式之協議,且已為第一期賠償金額之給付,並經被害人陳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本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參,並斟酌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為工專畢業、本件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交付2個帳戶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黃思惠法官許蓓雯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地點│匯入帳戶│金額(新││號│├────┤│││臺幣)││││匯款時間│││││├─┼───┼────┼──────────────┼────┼────┼────┤│1│陳准│102年12│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詐騙時間先│址設於新│彭慧敏所│18萬元││││月24日上│以電話與陳准電話聯絡,並佯稱│北市新莊│有,由其│││││午10時許│係其女兒,告以因急需借款1○○○區○○路│向渣打國││││││元以供購物云云,並提空彭慧敏│2段57號│際商業銀││││││所有之右揭帳戶以供匯款,致使│1樓「中│行股份有││││││陳准陷於錯誤,遂於左揭匯款時│國信託商│限公司苗││││├────┤間至右揭匯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業銀行北│栗分行申│││││102年12│,以跨行轉帳方式將右揭匯款金│新莊分行│辦之帳號│││││月24日中│額轉帳至右揭帳戶。嗣後該款項│」附設自│為052059│││││午12時許│旋即遭提領一空,後因陳准驚覺│動櫃員機│00000000││││││事態有異,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跨行轉帳│531號帳││││││警循線查獲上情。││戶││├─┼───┼────┼──────────────┼────┼────┼────┤│2│方文君│102年12│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詐騙時間先│址設於臺│彭慧敏所│29,123元││││月24日下│以電話與方文君電話聯絡,並佯│南市北區│有,由其│(未含手││││午5時26│稱其係「愛灰熊網路書店」廠商│長勝路1│向中華郵│續費15元││││分許│人員,並佯稱其先前在該網路書│號之「│政股份有│)│││││店購買書籍,因作業疏失,而誤│7-ELEVEN│限公司苗││││││增加為12筆交易紀錄,每月將自│便利商店│栗中苗郵││││├────┤銀行帳戶內扣款,並告知郵局人│」門市附│局申辦之│││││102年12│員將與之聯繫相關事宜云云。其│設之自動│帳號0291│││││月24日晚│後復由該詐欺集團中自稱郵局客│櫃員機跨│00000000│││││上6時23│服人員之成員,以撥打電話之方│行轉帳│93號帳戶│││││分許│式再與方文君聯繫,並要求其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交易紀││││││││錄,並提供彭慧敏所有之右揭帳││││││││戶以供匯款,致使方文君陷於錯││││││││誤,遂於左揭匯款時間至右揭匯││││││││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以跨行轉帳方式將右揭匯款││││││││金額轉帳至右揭帳戶。嗣後該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後因方文君││││││││驚覺事態有異,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3│林聖諺│102年12│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詐騙時間先│址設於臺│彭慧敏所│12,212元││││月24日晚│以電話與林聖諺電話聯絡,並佯│北市大安│有,由其│││││上6時22│稱其係「露天拍賣網站」客○○○區○○路│向中華郵│││││分許│員,並佯稱其先前在該拍賣網站│4段43號│政股份有││││││購買商品,因作業疏失,而誤設│「國立臺│限公司苗││││││定為12期分期付款,每月將自銀│灣科技大│栗中苗郵││││├────┤行帳戶內扣款云云,並要求其前│學」郵局│局申辦之│││││102年12│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分期付│附設自動│帳號0291│││││月24日晚│款設定事項,並提供彭慧敏所有│櫃員機轉│00000000│││││上7時6│之右揭帳戶以供匯款,致使林聖│帳│93號帳戶│││││分許│諺陷於錯誤,遂於左揭匯款時間││││││││至右揭匯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以跨行轉帳方式將││││││││右揭匯款金額轉帳至右揭帳戶。││││││││嗣後該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後││││││││因林聖諺驚覺事態有異,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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