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司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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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司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陳報清算人就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司字第114號聲請人即聲明異議人 曾正義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南院武民舒一0八司司一一四字第一0八一00一四五六號函聲請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及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101年度重家上(更)字第2號判決內容,曾正義、 曾景胤 、 曾景農 、 曾約翰瓊絲 (原名 曾景徽 )、 曾琇貴 等五人各繼承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大進廠公司)1/5之出資額,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准用同法第79條規定,全體股東為清算人,顯然無公司法第81條「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事;且聲請人自100年6月10日即得全體清算人同意處理公司事務,足證聲請人為大進廠公司之清算人代表。再者,曾景胤陳報之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均編制不實,已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等刑責,曾景胤已沒資格擔任大進廠公司清算人,請鈞院撤銷准予備查之核定等語。
二、按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檢附上開文件即為已足。
三、經查,大進廠公司於94年4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43470304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曾景胤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並據提出股東會紀錄、股東會議簽到名冊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形式審查相關資料,已足堪認曾景胤係大進廠公司經股東選任之清算人,是本院於108年11月20日以108年度司司字第114號函准予備查,並無違誤。又本件係由大進廠公司之清算人曾景胤依公司法第79條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並非本院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由選派清算人,且依前揭說明,本件陳報清算人就任之法定要件形式上既已完備,聲請人所主張曾景胤有偽造文書等其他違法行為,並非於本件程序中所得審究。是聲請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