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8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奕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更字第23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51條第9款所定「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係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而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役之可言。
二、經查,受刑人吳奕桓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
305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㈢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8年2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嗣受刑人㈣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12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㈤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判決各處拘役30日、25日確定,上開各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5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下稱乙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238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觀諸甲案各犯罪時間均在101年10月22日前,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102年6月24日,乙案各犯罪時間則皆為104年5月25日後,屬甲案裁判確定後再犯之罪,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及說明,甲案、乙案自不符合併合處罰之條件,應予接續執行,故甲案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3年,仍無從適用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之規定不予執行拘役。從而,受刑人以檢察官未免除其拘役之執行為由,認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