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仁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仁壽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於107年8月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9年8月1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4月20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9年7月14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是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亦即受刑人雖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情形,法官仍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7年6月29日以107年度簡
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該案於107年8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9年8月1日止(下稱前案)。之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4月20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後案),後案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9年7月14日確定,此有前、後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
㈡本院考量受刑人前、後案所犯之罪,罪名不同、罪質迥然有
別,犯罪動機亦無關聯性,因此,受刑人並無於前案緩刑期間屢犯相同(或相類)之罪的特別惡性。況且,後案發生時,前案緩刑期間已逾四分之三,顯見前案之緩刑宣告確實對受刑人之日常行為發生相當之約束效果。再者,從所宣告之刑度而論,前、後案之犯罪情節均可認輕微,並未對社會產生重大危害,是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其避免刑罰之逕予執行而對受刑人原本工作、生活造成負面影響,督促受刑人積極遵守規範之重要目的、效果仍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而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亦於後案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然而,本院考量受刑人前、後案所犯之罪質差異以及前、後案之犯罪情節,並不認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的情形。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具體事證或理由,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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