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文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文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鐘文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安全帽供自己使用,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為其本件犯罪所得,並未經警員尋獲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李憲樟 ,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皆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550號被告鐘文凰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號2樓居嘉義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文凰於民國108年8月25日中午12時0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屬李憲樟所有,放置於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即駕駛MLU-7152號普通型機車離去。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憲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鐘文凰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李獻樟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士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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