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峻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0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峻揚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峻揚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9月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099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21號、第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
4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3樓之
2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17日上午9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等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戴峻揚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日編號C107139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107139)。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我是施用第二級毒品的時候吃到第一級毒品等語,另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是被告供述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非無可能,且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復查無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積極證據,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採信其上揭自白。本件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並執行完畢,本
應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而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惟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