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雅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雅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臺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142『、2143、2190、2368、2473』號」及「備註」欄應更正為「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09號『(已執畢)』」、附表編號1、2之「備註」欄應更正為「編號1、2業經『臺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655號』定刑為有期徒刑11月」外,其餘均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又查附表編號1之犯罪,業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在案;附表編號
1、2之犯罪,業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另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有該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惟附表所示3罪係於本件最早判決確定日(亦即108年12月16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揭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本院自仍應就附表所示3罪行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上情,認本件之聲請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