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鳳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賀鳳珠於民國106年7月19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南平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1分許駛至同路段與南平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南平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陳李秋薇 沿桃園市○○區○○○路,穿越行人斑馬線往同德十街方向步行,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5肋骨骨折、右側第3、4、5、6、7肋骨骨折、右側手肘及右腰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因達成調解,並於10
7年4月1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蓋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章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至31頁);嗣本案起訴書於107年5月16日以桃檢坤知107偵4580字第046862號函發文本院,並於
107年5月17日送達繫屬於本院乙情,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上開函件暨其上本院收狀章可參。基此,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本院之前已經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是該公訴本身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公訴並不合法,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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