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定期報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416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博鈞 選任辯護人 吳錫欽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15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由受命法官所為「莊博鈞應於每日十七時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莊博鈞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日起應於每日十七時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原設籍之新北市土城區住宅因已出售,被告舉家遷往新戶籍住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請求變更報到地點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附近派出所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因涉嫌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訊問後,處分聲請人以新臺幣15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應於每日晚間5時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報到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登記之戶籍地址確已於104年11月12日遷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有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又參以聲請人於104年10月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有到庭應訊,且參酌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聲請人尚未有再犯其他強盜案件,現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聲請人犯後態度及審理進度,認聲請意旨為有理由,爰裁定變更本院受命法官於104年8月26日所為定期報到之處分如主文所示。至原具保處分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胡佩芬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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