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此項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件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僅新臺幣八十五萬元,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抗告人就該事件之第二審法院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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