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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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О五號
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意旨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等罪。惟查,被告另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涉嫌侵占自己業務上所持有自訴人所有汽車一輛,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前經自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在案,並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開始偵查,有卷附上開告訴狀一份(首頁蓋有該檢察署之收文戳記)可憑。經核本案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犯行與上開經向公訴人告訴之犯行,犯罪時間均為九十一年一月間,且指訴犯罪手段均係被告利用受僱於告訴人公司之際,將業務上所持有公司之物加以侵占入己,所犯罪名均為相同之罪(即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此等犯行如皆成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又本案被告被訴其餘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嫌,與業務侵占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彼此間均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既於提出告訴而由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開始偵查後,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趙文卿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