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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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度毒偵緝字第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燈泡吸食器參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燈泡吸食器參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戒治期滿,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判決免刑確定,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迄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上午止,連續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皮膚方式,或摻入香煙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約二、三天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迄同年月三日下午止,連續在上址住處及其友人「 高嘉民 」住處(地址不詳),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燻,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先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十九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頂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置於燈泡吸食器內,驗餘淨重0.0七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燈泡吸食器三組;又其因涉嫌搶奪案件,經警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通知到案,經其同意而採取尿液送驗,因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同局少年隊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白色結晶物一包、注射針筒一支、燈泡吸食器三組可資佐證,而該白色結晶物經送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七公克),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北市鑑毒字第五0三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存卷足參,且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綱得字第一五七八九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另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採集之尿液,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徵。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戒治期滿,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判決免刑確定等情,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裁定書影本二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判決書影本一件,及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自前次經法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毐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違反禁令,顯見其意志不堅,及其犯罪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施用毒品之期間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以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七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燈泡吸食器三組,均係被告所有,前者係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後者係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另自九十年八月三日以後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十時向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上開住處及其友人高嘉民住處(地址不詳),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舉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日警訊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偵查中之自白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綱得字第一五七八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為其論據。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之被告堅詞否認另有於上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日警訊之自白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偵查中之自白,乃坦承九十年八月三日以前(含九十年八月三日)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犯行,公訴人援引證明九十年八月三日以後施用之犯行,已有未洽;又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綱得字第一五七八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所鑑驗之尿液,係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複驗結果,公訴人執之證明被告前開犯行,顯屬誤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前述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本應為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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