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昌崙律師
施盈志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八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與告訴人丙○○為夫妻關係之便,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卡號000000000000000號「美國運通信用卡」一張,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六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四日及八月八日,持該卡至台北市○○路○○○號二樓比佛利西餐廳及金殿視聽歌城分別消費三次、一次,刷卡復偽簽告訴人之英文名字JULIE於各該簽帳單上,消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元、九百三十元、七百八十元及一萬七千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美國運通銀行,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告訴人發覺有異掛失追查後,始知其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之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有關被告被訴竊盜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參照)。訊之被告雖坦承持前開信用卡於右述時地簽帳消費,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且其於告訴人經營之雜誌社內任職,告訴人將該信用卡交付伊,指示伊在該空白信用卡上簽上JULIE,於陪同客戶應酬時使用該張信用卡簽帳消費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雖否認交付前開信用卡予被告並授權被告簽名使用,惟被告持有之前開信用卡原為未經簽名使用之信用卡,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月以該信用卡消費之帳單悉由告訴人付款繳清等情,均為告訴人所是認。衡情如告訴人從未於該信用卡背面簽名使用,亦未將信用卡交付被告簽名使用,乃其竟連續數月收到該卡之消費繳款通知單,告訴人豈不起疑?告訴人又何以連續二個月均如數將該信用卡消費之款項繳清?雖告訴人陳稱:其係因持有多張信用卡,且同時持有美國運通卡及美國運通信用卡,所以沒有一一核對信用卡卡號及簽帳金額,出於誤會而繳納被告消費之款項云云。惟查美國運通卡及美國運通信用卡,係分列不同帳單寄發,此經證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辦員乙○○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甚明(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於同一月份分別收到美國運通卡、美國運通信用卡繳款通知單,應無混淆誤會之可能。況一般而言,習於使用多張信用卡消費之人,均係為了以特定信用卡於特定場所消費可享折扣優惠或為了輪替以入帳日最遠之卡消費,以享受較晚付款之利益,要均屬擅於理財精打細算之人,豈會不核對信用卡卡號、簽帳金額率即全數繳款?告訴人所言實難相信。
(二)且經核被告持有前開信用卡數月來,僅消費四筆,其中五月四日消費金額一千二百五十元、六月二十二日、二十四日消費金額分別為九百三十元、七百八十元、八月八日消費金額一萬七千元,五月、六月之消費地點均為被告任職之風火輪機車雜誌社附近之比佛利西餐廳,八月份消費地點為金殿視聽歌城,此有美國運通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同時期另以自己之中興銀行信用卡於五月十二日在松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二百八十八元、六月四日在比佛利西餐廳消費六百二十元、六月十七日在好朋友通訊廣場消費一萬元,有中興商業銀行國際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存卷可查。參互以觀,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交付系爭信用卡,授權其於陪同公司客戶應酬消費時以系爭信用卡簽帳,其餘私人花用其均以自己之中興銀行信用卡簽帳等情,應可採信。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既係因告訴人之授權而以告訴人之名義簽署於信用卡及簽帳單,依前開說明,尚不能成立偽造文書罪。且被告基於信用卡真正持有人之授權而以該信用卡消費,主觀上應無為己不法所有或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亦難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前開規定,就被告被訴偽造文書、詐欺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汲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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