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乙○○
送達代收人葉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小字第四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伍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係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次查上訴人於上訴狀上僅稱:
(一)系爭租賃物之三樓不斷滲水,致天花板、牆壁、地板均大量積水,使建物三樓無法為任何使用‧‧‧。
(二)上訴人所述之損害實已遠大於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據此,上訴人主張以上開損失債權抵銷租金債權‧‧‧。(以上均見上訴狀)核其內容均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形成權之行使,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玉卿~B法官施月燿~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