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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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號),前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簽帳單上偽造之「丙○○、戊○○、甲○○」署押共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就曾經因竊盜案件,被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不料,他不知悔改,又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一)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下午五點十六分前往台北市北投區某全虹通訊行出示丙○○持有之信用卡(美國銀行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竊盜部分,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二五號判處罪刑確定)佯稱購物,並由被告在簽帳單上,以複寫方式偽造丙○○署押二枚(含顧客及商店存根聯)後,持其中商店存根聯交店員表示簽認而行使之,使店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摩托羅拉小海豚及易利信SH─888型行動電話機各一支,總價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六百元(其中刷卡三萬四千九百五十元,付現一千六百五十元),足以生損害於丙○○、特約商店及美國銀行。
(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二十時二十二分,於台北市○○區○○○路○段○○號震旦行出示戊○○持有之誠泰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竊盜部分,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二五號判處罪刑確定)佯稱購物,並在簽帳單上,以複寫方式偽造戊○○署押二枚(含顧客及商店存根聯)後,持其中商店存根聯交店員表示簽認而行使之,使店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摩托羅拉黑色行動電話機一支,總價一萬九千八百元,足以生損害於戊○○、特約商店及誠泰銀行。
(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五至八分間,於台北市○○區○○路○○○號應豪通訊行出示甲○○持有之花旗銀行VISA及萬事達卡並匯豐銀行VISA卡共三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竊盜部分,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二五號判處罪刑確定)佯稱購物,並在四份簽帳單上,接續以複寫方式偽造甲○○署押八枚(含顧客及商店存根聯)後,持其中商店存根聯交店員表示簽認而行使之,使店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易利信行動電話機二支及配件,總價四萬零三百七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甲○○、特約商店及花旗銀行。
(四)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號一○六室內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丙○○、甲○○、戊○○等人所失竊之身分證、健保卡、存摺、支票、皮夾、信用卡及簽帳單三張並刷卡所購行動電話三具(含配件)、充電器二組等贓物。
二、案經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現由荷蘭銀行併購)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述連續冒用丙○○、戊○○、甲○○名義刷卡購物的事實,核與被害人丙○○、戊○○、甲○○於警訊、偵查或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調查或審理時的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簽帳單正本三張(甲○○花旗信用卡部分)及影本一張(丙○○部分)並匯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聲明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又有贓物領據三紙附卷及三具盜刷戊○○及甲○○信用卡而取得之行動電話機三具及配件並充電器二組扣案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二五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供稱其當時不知道有信用卡,事後發現才去刷的。甲○○部分也是事後發現信用卡,才起意盜刷。其於本院調查時也供稱其竊取丙○○皮包,主要是拿錢,並未想到要竊取信用卡冒名盜刷,而是於丟棄皮包時信用卡掉出來之後,始起意盜刷;戊○○與甲○○部分也是因為之前有刷過丙○○的卡,所以又想要再試刷。因此,可見被告連續盜刷信用卡部分與連續竊盜部分是犯意各別,自應分論併罰。因此,被告連續竊盜部分,雖然台灣嘉義地方法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有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但是,被告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本院仍應加以審理。另併案部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四八號甲○○及戊○○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亦得一併審理,併此說明。
三、被告持用他人信用卡佯購物品,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丙○○、戊○○、甲○○署押並持以行使,表示簽認帳款之意,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是偽造私文書的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的低度行為則為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惟被告於前述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五至八分間,於台北市○○區○○路○○○號應豪通訊行接續冒名簽認四份簽帳單而持以行使的行為,仍為同一犯罪,非屬連續犯性質,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犯罪手段及目的、盜刷次數及金額、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六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三張,另三張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另商戶存根聯六張,雖經金融機構收回,惟其上之簽名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四支行動電話中一支銀色摩托羅拉CD九二八型行動電話,被告稱係其所有,另外三支則為盜刷而來,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應發還被告及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七八號函併案意旨中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部分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下午六點三十分,在台北市○○○路與三民路口,竊取丁○○所有現金十五萬元、空白支票十三張、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枚之後,竟擅自偽造填寫面額新台幣二萬元及蓋印鑑,向世華銀行三民分行提示而遭退票,因被告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查被告於台灣嘉義地方法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二五號刑事案件訊問中供稱其當時不是想偷支票,係竊得後發現有支票等語,而且,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也不同,並無連續或牽連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的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酌,應將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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