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乙○○○右列聲請人等因甲○、 姚定 涉嫌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玖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姚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萬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甲○因涉擾亂治安嫌疑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五八三號處分不起訴,惟其自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羈押,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開釋移送執行矯正處分,共計羈押九十二日。㈡聲請人乙○○○之子姚定因涉擾亂治安嫌疑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五二六號處分不起訴,惟其自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羈押,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開釋移送職訓隊交保就醫,共計羈押一百零一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就上開違法羈押部分均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為冤獄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之宣告戒嚴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規定甚明。再按受害人死亡或受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規定甚明。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乙○○○之子姚定、聲請人甲○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認係於戒嚴時期參加非法幫派組織,持有槍械,強佔地盤勒索,涉嫌叛亂,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以「一清專案」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辦,並於同日羈押於軍事看守所,嗣分別經該處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偵查終結,認姚定、甲○均矢口否認叛亂意圖,亦查無具體叛亂事證,叛亂罪嫌不足,各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五二六號、第五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姚定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移交職訓隊交保就醫,甲○則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開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九0) 志厚 字第三一八一號書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經本院調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姚定、甲○叛亂嫌疑案全卷結果,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以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九一)法沛字第三0二九號書函檢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北市警刑大字第一0六九九號函、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五二六號、第五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足憑。
四、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致受羈押之情形者,係以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始足當之(卷附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台覆字第一五六號決定書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乙○○○之子姚定、聲請人甲○上述於戒嚴時期參加非法幫派組織,持有槍械,強佔地盤勒索,強銷雜誌,僅屬其是否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或構成流氓要件,須受其他處分之問題,與其本案所涉之叛亂罪嫌並無關聯,自難謂其行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原因。聲請人乙○○○係 姚定之 母,姚定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死亡,有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聲請人乙○○○為姚定之法定繼承人,姚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開釋之日不計入),共受羈押一百日,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乙○○○於法定期限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有理由。另聲請人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開釋之日不計入),共受羈押九十一日,其於法定期限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有理由。爰審酌姚定、甲○受違法羈押時之年齡、身分、地位、聲請人乙○○○因子受違法羈押所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均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姚定部分計准予賠償三十萬元,甲○部分共准予賠償二十七萬三千元,逾此部份之請求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覆議。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