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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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920號上訴人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明甫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 律師
姜鈺君 律師 張仁龍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洪宗暉 律師
謝佳蓉 被上訴人張令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大股東 姜孟彰 為被上訴人之債務人,而上訴人因積欠桃園縣政府97至100年之地價稅,及各該年度之滯納金共新臺幣(下同)398萬5,320元,遭桃園縣政府送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現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並定期拍賣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為免其拍賣價格過低,致 姜孟璋 無法獲得分配,而使被上訴人之債權無法完全受償,被上訴人乃自其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之帳戶,購買票號為AE0000000、受款人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付款人為元大銀行、票面金額為400萬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委託第三人交由訴外人 尤英夫 律師持以繳清上開欠稅及滯納金暨相關執行費用1萬4,680元,上訴人之財產始免遭受拍賣,爰民法第312條、第199條、第179條、第176條、第17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委由第三人清償上訴人所積欠桃園縣政府上開地價稅、滯納金、執行費共400萬元,未指出該第三人為何人,亦未釋明彼此之法律關係,顯見被上訴人並非該債務之清償人,實則該款項係由姜孟璋所支付,並以阻撓上訴人清算程序之進行為目的。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姜孟璋之債權人,然積欠桃園縣政府地價稅之債務人為上訴人,而姜孟璋僅為上訴人之大股東,兩者之法人格各自獨立,被上訴人自不得執其對上訴人股東姜孟璋之債權憑證以為清償上訴人債務利害關係之依據,何況積欠桃園縣政府上開債務之主體為上訴人,而該債務是否清償所影響者應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律上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被上訴人以若定期拍賣上訴人之財產,未免拍賣價格過低,致姜孟璋無法獲得分配云云,然此一理由至多為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債權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積欠之上開400萬元債務,業經尤英夫律師持系爭支票清償完畢,而系爭支票係自被上訴人於元大銀行帳戶存款扣款後開立,且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元大銀行被上訴人帳戶取款憑條上之經辦主管暨系爭支票有權簽章人 王榕萱 到庭結證:系爭支票確係自被上訴人存款帳戶中扣款400萬元所開立,並轉入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4頁反面)相符,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筆錄、系爭支票、元大銀行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7、
48、61、6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抗辯前開清償400萬元稅款等債務雖係自被上訴人之元大銀行帳戶提領,實則該400萬元係姜孟璋支付,被上訴人並非該債務之清償人云云。惟查,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閱姜孟璋於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銀行復興分行、聯邦銀行國外部、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臺灣中小企銀楊梅分行、渣打銀行楊梅分行、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兆豐銀行城東分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9家金融機關帳戶自開戶起迄今之往來明細,及被上訴人於元大銀行帳戶(即元大銀行開立系爭支票之票款來源)自開戶迄今之往來明細,暨該元大銀行帳戶6筆存款交易傳票,均未見被上訴人與姜孟璋有往來紀錄等情,有各該銀行檢送之交易往來明細、交易傳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9-193、212-232頁),上訴人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清償之400萬元係由姜孟璋所支付至明。縱如上訴人所言,該400萬元確係由姜孟璋事前或事後交付予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出面代為清償該稅款等債務,此亦屬被上訴人與姜孟璋2人間所約定之法律關係,基於債權相對性,要與上訴人無涉,實不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所受400萬元存款減少損失與上訴人受有400萬元負債免除利益之兩造財產變更所具有之直接因果關係。至清償前開400萬元債務確來自被上訴人名義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款,已如前述,縱被上訴人常年在國外,亦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已清償前開400萬元債務之事實,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清償該400萬元稅款債務,係為阻撓上訴人清算程序之進行,縱屬有之,亦僅為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之動機,然亦不影響本院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認定。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上訴人前開400萬元債務之清償人云云,自不足取。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因被上訴人以其銀行帳戶內存款為上訴人清償400萬元之稅款債務,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所受400萬元存款減少損失,與上訴人受有400萬元負債免除之利益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且兩造不爭執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則上訴人所受前開400萬元債務之免除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0日(於101年2月9日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司促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陳明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院認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之400萬元係由姜孟璋交付,乃被上訴人與姜孟璋間2人之法律關係,要不影響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尤英夫、 莊賢崇 證明姜孟璋交付40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清償該稅款等債務(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312條、第199條之第三人清償規定、第176條、第177條之無因管理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400萬元之繳納費用,與前述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㈡第15頁反面),而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就上訴人本於民法312條、第199條、第176條、第177條規定之請求為論斷、裁判,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明發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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