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5號聲請人 簡新永 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聲請鈞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上開刑期過重,不符比例原則,爰聲請重新裁定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98、997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6、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7年3月、7年5月確定。
檢察官以上開數罪先後確定,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
102年11月20日102年度台抗字第10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2年度聲字第73
6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1號裁定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