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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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15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進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進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又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葉進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1年4月19日前1至2日某時
,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前往台北市○○區○○○路松山線捷運工地,以油壓剪將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所有置放在該工地之電纜線剪成6綑(重達66公斤)後,先行藏放在水溝溝槽內,再於101年4月19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租用之貨車前往該工地,將已剪好之6綑電纜線搬運至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之居所置放,而竊得前開電纜線得逞。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葉進翔於101年4
月17日晚間7、8時許,持前揭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前往基隆市○○○○○路南下近5公里處,以油壓剪將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下稱高公局北區工程處)所有置放該處之電纜線剪成11綑(重達121公斤),並預計分2次載運至其居所放置,乃先由不知情之 詹振祥 (未據移送偵辦)駕駛車號不詳之營業用小客車搭載葉進翔於101年4月20日凌晨1時40分許搬運部分電纜線至其居所,復接續共同與詹振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22日凌晨3時許,再度前往該處將已剪好之數綑電纜線搬運至葉進翔之上開居所置放,而竊得上開電纜線共11綑得逞。
二、 嗣經警 於101年4月23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葉進翔之上開居所查訪時,發現該處有不明電纜線,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開㈠㈡所示犯行前主動供出上情,自動接受裁判,並通知達欣公司及高公局北區工程處人員製作筆錄並指認,另扣得其所有油壓剪1支、已剝皮之電纜線4綑及未剝皮之電纜線13綑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人 陳志仲簡怡正 之供述及本院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8、46-47頁、原審101年10月31日、本院102年3月20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達欣公司所屬施工組組長陳志仲及被害人高公局北區工程處所屬內湖工務段工程師簡怡正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11、12-14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查獲照片22張等附卷可稽(偵卷第15-17、19、22-23、29-39頁),且有油壓剪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就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就得易刑處分之罪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經修正為應經被告之聲請始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對行為人較有利,是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準據,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攜帶其所有之油壓剪1支,前往本案之2犯罪地點用以行竊,而該油壓剪為金屬材質,且可資剪斷電纜線,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該油壓剪應屬刑法上所定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辯稱該油壓剪並非兇器云云,不足採信。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01年4月20日是伊請詹振祥去載運的,但101年4月22日是伊駕駛老闆的貨車去搬運的云云(見原審卷第30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中、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前開2日均與詹振祥共同前往行竊地點搬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偵查卷第7、47頁),且於偵查中亦曾一度證稱:其於4月18日、4月19日對詹振祥(未據員警移送,見詹振祥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講伊要去竊取電纜線之事,詹振祥於20日、22日幫忙載運云云,嗣於同一次偵訊中改稱:20日時詹振祥去載運時,還不清楚電纜線是伊竊取的,20日載回來之後伊才告訴詹振祥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是堪認詹振祥於101年4月22日前已知悉被告於同月20日要伊去搬運之電纜線是他人所有之物,而於101年4月22日基於與被告共同竊盜之犯意與被告共同前往竊盜,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101年4月22日詹振祥未同往行竊云云,不足採信。被告與詹振祥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次前往同一地點竊取電纜線,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核屬單一竊盜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101年4月23日上午9時40分因員警至其居處執行家戶
訪查勤務時,在被害人尚未知悉其遭竊前即告知員警上開行竊犯行,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01年4月23日上午14時55分至15時30分之警詢筆錄及被害公司員工陳志仲、簡怡正分別於101年4月23日晚上6時40分、下午5時30分起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頁反面、6至8頁、9至14頁),堪認被告是在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事實㈠㈡犯行前即主動告知犯罪而自動接受裁判,員警始依據其供述請被害人製作筆錄並為電纜線之指認,是本案均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本案係被告在被害人尚未發現遭竊而未報警前即主動供出前開犯罪情節,倘非其供出上情,員警無從發動偵查,應認其自首出於真誠悔悟之心,依法均予減輕其刑。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上刑之加減,先加後減。
四、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有前開自首之情事,亦未說明不予減刑之理由,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攜帶兇器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於101年7月15日入監服刑前,係從事臨時工,每月薪資約3、4萬元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原審審判筆錄第4頁),依其薪資應已足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竟仍因一時貪念及為籌措罰金,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明顯欠缺法治觀念,惟考量本案電纜線分別係達欣公司自工地開挖出之廢棄電纜線及高公局北區工程處暫未使用之電纜線,且該電纜線均業由被害人依法領回,所造成之損害尚微,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末查扣案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原審卷第36、37頁),其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扣案油壓剪為犯罪事實㈠犯罪所用之物,不足採信,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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