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47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曜名選任辯護人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 律師 吳佳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61號、102年度偵字第1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曜名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曜名於民國96年間參加 蒲金隆 擔任會首所召集之合會(民間互助會),嗣蒲金隆因財務周轉不靈,積欠李曜名會款,李曜名因此對蒲金隆遲遲未能處理所積欠債務一事產生怨懟。101年10月30日下午3時55分許,李曜名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與永樂街之交叉路口處巧遇蒲金隆,因不滿蒲金隆積欠債務又避不見面,雙方發生口角,詎李曜名本可注意拉扯他人上衣衣領,如用力不當會造成他人接近衣領之胸口部位因摩擦之力道過大產生紅腫,而其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用力過度接續拉扯蒲金隆上衣領口,致蒲金隆受有前胸挫傷、擦傷、紅腫(14公分x8公分)等傷害;李曜名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中華路及永樂街交叉路口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公然以「社會敗類」、「詐騙集團」、「畜生」等語接續辱罵蒲金隆,使蒲金隆感到難堪與不悅,足以貶抑蒲金隆在社會上之評價。 嗣經警 接獲蒲金隆報案後到達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蒲金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其他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蒲金隆於警詢、原審證述其有積欠被告合會會款,被告於上開時、地用力拉扯其上衣領口致其受有前胸挫傷、擦傷、紅腫(14公分x8公分)等傷害,且對其辱罵「社會敗類」、「詐騙集團」、「畜生」等語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頁、原審卷第53至55頁),復有洪揚醫院101年10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102年8月21日102洪字第00號函檢附蒲金隆就診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頁、原審卷第67頁至第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告訴人有積欠被告合會會款尚未清償,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用力拉扯告訴人之上衣領口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辱罵告訴人「社會敗類」、「詐騙集團」、「畜生」等語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用力拉扯告訴人上衣領口,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應是出於故意傷害或具未必故意,而非過失傷害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在上揭地點巧遇,而被告思及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立刻向前質問,並用手拉扯告訴人之衣領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蒲金隆於警詢指述及於原審證述:我駕車到斗六市○○路與永安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影印資料,剛出門口就遇到李曜名,他徒手抓住我胸口,多次拉扯我胸口衣領,被告抓住我的衣領把我逼到牆角,是抓我胸口的衣領處(動作拉著衣領),被告出手抓住我等語(見警卷第2頁、原審卷第53頁反面、第56頁反面),被告亦承認有用手拉扯告訴人上衣領口,故被告有徒手拉扯告訴人上衣領口之行為固堪認定。至告訴人即證人蒲金隆雖另證稱被告對其有擋、抓、逼到牆角、押、打、撞等動作(見原審卷第53頁正、反面、第5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主觀上沒有傷害的犯意,拉著告訴人,只是想要表示意見,因為告訴人欠伊錢,伊想問清楚什麼時候可以還錢等語(見警卷第4頁、原審卷第83頁反面)。經查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合會會款債務尚未清償,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並稱其積欠被告的會款,當時應該是陸陸續續有還,是看其經濟狀況,有時侯有還,有時侯沒有還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可見告訴人積欠被告之會款債務,確實未定期、定額清償,亦未言明何時清償,是被告辯稱其拉著告訴人,只是想要表示意見,想問清楚告訴人什麼時候可以還等語,應非憑空虛構。而拉扯動作和告訴人所述之擋、抓、押、撞動作,在客觀上應是指物理作用方向上之不同,被告既然是拉扯告訴人,不免伴隨被拉扯之人可能會有前後晃動之動作或在被拉扯之瞬間產生被壓迫之感覺,故告訴人上開所稱尚難認被告所為是毆打之行為;更何況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觀之,亦難認被告有毆打行為(此部分詳述於後),故應認被告所為,應只有拉扯告訴人之上衣衣領行為,方合於實情。
㈡、告訴人因被告拉扯衣領之動作,導致其前胸挫傷、擦傷、紅腫(14公分x8公分)等傷害,此經告訴人即證人蒲金隆結證在卷,並有洪揚醫院101年10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6頁)及該院102年8月21日102洪字第00號函檢送之被告蒲金隆就診紀錄1份(見原審卷第67至73頁)附卷可憑;且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靖富 亦證稱:伊到現場後,蒲金隆表示其有傷勢,所以伊建議蒲金隆去醫院驗傷,當時有看到蒲金隆衣領處有紅紅之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故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拉扯行為造成其前胸部位受有上開傷勢等節亦屬無疑。公訴人雖認被告是出於傷害之故意或未必故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依證人蒲金隆證述被告有擋、抓、不讓我走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細繹告訴人蒲金隆上開對被告當時行為之描述,可認被告所表現出來的舉動,應是偏向被告所稱「其想問清楚告訴人什麼時候可以還錢」之舉動,而非使人受傷之舉動;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動作均屬拉扯其上衣衣領,拉扯衣領動作與傷害行為容或有間,復由告訴人之傷勢均集中在上衣領口之胸口部位,均是因摩擦而生之傷勢;再者,被告和告訴人本已因合會債務生有怨隙,對照被告之壯碩體格(被告自述其身高176公分、體重81公斤,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被告苟有傷害之犯意,大可徹底宣洩給予告訴人痛擊,故由告訴人傷勢之部位、傷勢情形及被告只有拉扯動作,在在均顯示被告並非出於傷害目的,是難認被告拉扯告訴人上衣衣領之行為是出於傷害故意或未必故意,惟由被告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以觀,被告應可注意在拉扯他人衣領時,如因用力不當將會造成他人受傷,而依當時被告並未有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其過失情節至為灼然。
四、另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參照)。又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審究「社會敗類」、「詐騙集團」、「畜生」等字眼,客觀上乃屬負面評價之字眼,有指責、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屬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查被告本即和告訴人因會款債務存有怨隙,其認為告訴人避不見面且拒不清償債務,是被告在上開地點巧遇告訴人而口出上述言語,衡之當時情境及過往積怨下,已難謂其主觀上無侮辱告訴人、使其難堪之犯意。況且被告是在前開屬公開場所之馬路旁,本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不以是否真有第三人在場為必要,其以上開言詞出口辱罵告訴人,當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當屬公然侮辱之行為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二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多次拉扯告訴人上衣衣領之行為、以上開話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各係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況所為,犯意單一,侵害之法益相同,為接續犯,應分別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為上開行為之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被告辱罵之時間短暫,及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二
子、原任職外商公司、已退休、家庭生活開銷由其妻及子女負擔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拘役30日、拘役10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35日,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公訴人提起上訴,以被告所犯應構成傷害罪、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可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被告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8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依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足徵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張瑛宗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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