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0三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或前三日內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日興街口,為警臨檢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未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所採檢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0三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灣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二九八0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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