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四號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台中縣豐原市各加油站之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蒸餾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平均約二、三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為警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查獲。甲○○三犯施用毒品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影本一份附卷足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四號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案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之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為二次不起訴處分後,猶施用毒品不輟,不知悔悟,情節非輕,惟念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固坦承為其所有,惟供稱係其施打解毒藥水所用之物,而非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工具,亦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