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被告 謝慶邦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零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三分之一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見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其住宅門前經過,竟基於殺害原告之犯意,旋即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後疾速尾追原告之機車,俟至二林鎮水門巷二十一號前追及時,即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高速自後猝然追撞不知情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用力之猛烈致自小貨車前擋風玻璃破裂、車身凹陷,原告則連同機車摔落於路旁水溝內,機車並自踏板處凹摺、座墊與車前頭行李廂相接而嚴重毀損,然被告竟乘原告仍躺在水溝內猶意識不清、昏眩、無法起身之際,自車上取出其所有之菜刀一把為殺人工具,再以菜刀用力刺進原告左胸腹之間,肇致原告受有左上腹部穿刺傷併橫隔膜與左肺肋膜破裂、左側兩根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被告基於意圖殺害原告之故意,且手執菜刀刺殺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上腹部穿刺傷併橫隔膜與左肺肋膜破裂、左側兩根肋骨骨折之重大傷害,業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謹將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 陳明 如后:
1、醫藥費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傷,迄今已支出之醫療藥費用計八萬九千四百三十六元。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致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被送進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後,住院接受治療,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出院,共計住院五日,原告住院期間須第三人看護,依目前實務上作法,仍不能因家屬之看護而獨優厚被告,故原告仍請求支付前開看護費用,依目前社會一般醫院看護費用計算,每日以二千二百元計算,合計一萬一千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有正當之農事工作,正值壯年,家庭美滿,原本有美好的人生。距因被告幻想原告與其越南籍妻子有染,而對原告產生敵意,非但破壞原告之名譽,且其遽下毒手,肇致原告飛來橫禍,身受重傷,險些命喪黃泉,雖經醫療而保住性命,但原告之體力及工作能力已大幅減弱,迄今仍為復健及其後遺症所苦,原告受之精神折磨,絕非局外人所能略知一、二。茲審酌被告為完全歸責之人,且被告因用力刺傷原告,其用力之猛,甚至造成刀柄、刀身處折斷脫落,而刀身且留在原告體內,被告係因無法再繼續刺殺,方始罷手,足徵被告惡性重大,亟欲置原告於死地而後快,衡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條件及原告所受傷害及痛苦程度,爰向被告請求八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診斷書、收據、台中市榮民服務處病患服務中心服務簡介等件為證,並聲請向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查原告殘障之程度。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願意賠原告醫藥費用的部分,其他部分伊不願意賠。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刑事案件卷宗,及依聲請函查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請求增加生活所必須之費用,係基於被告同一傷害原告之事實,其請求屬同一之基礎事實,故其追加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見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其住宅門前經過,竟基於殺害原告之犯意,旋即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後疾速尾追原告,俟至二林鎮水門巷二十一號前追及時,即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高速自後猝然追撞不知情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自小貨車前擋風玻璃破裂、車身凹陷,原告則連同機車摔落於路旁水溝內,被告並乘原告仍躺在水溝內猶意識不清、昏眩、無法起身之際,自車上取出其所有之菜刀一把為殺人工具,再以菜刀用力刺進原告左胸腹之間,肇致原告受有左上腹部穿刺傷併橫隔膜與左肺肋膜破裂、左側兩根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診斷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本件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四年確定,被告並因此案執行中,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既經認定,其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1、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左上腹部穿刺傷併橫隔膜與左肺肋膜破裂、左側兩根肋骨骨折等傷害,迄今已支出之醫療藥費用計八萬九千四百三十六元,並提出收據十四紙為證,且為被告所同意賠償此部分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被送進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後,住院接受治療,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出院,共計住院五日,原告住院期間須家屬之看護,故原告仍得請求支付前開看護費用,依目前社會一般醫院看護費用計算,每日以二千二百元計算,合計一萬一千元等情,並提出台中市榮民服務處病患服務中心服務簡介為證。按原告確因被告所為之侵害致住院五日,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九十年九月七日彰基二字第九00九0五號函在卷可憑,原告雖由其家屬輪流照顧,未僱請職業護士看護,基於親情而無實際支付看護費用,然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而參酌台中市榮民服務處病患服務中心服務簡介,職業看護費用每日為二千二百元堪稱合理,是原告請求五日之看護費用計一萬一千元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有正當之農事工作,正值壯年,家庭美滿,原本有美好的人生。距因被告幻想原告與其越南籍妻子有染,而對原告產生敵意,遽下毒手,肇致原告飛來橫禍,身受重傷,險些命喪黃泉,雖經醫療而保住性命,但原告之體力及工作能力已大幅減弱,迄今仍為復健及其後遺症所苦,原告受之精神折磨,絕非局外人所能略知一、二,爰向被告請求八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惟原告為被告侵害,雖受有上開傷害,然手術後情況穩定,於住院五日即出院,雖術後短期內無法勝任粗重工作,但長時間下來,影響不致太大,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九十年九月七日彰基二字第九00九0五號函在卷可按,是非如原告所言有後遺症等情。又原告以務農為生,而被告以打工為生,現因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於九十年五月三日送監執行中,本院斟酌實際情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4、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失,本院認被告應負全部責任,據此核算,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三十萬零四百三十六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零四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秋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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