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4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敏雄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職務報告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敏雄因感情糾紛一時失慮強取告訴人 陳昕翎 機車鑰匙,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兼衡其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事後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本院斟酌全情,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哲男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739號被告陳敏雄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雄於106年7月23日15時2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便利商店外與陳昕翎發生口角,即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自陳昕翎手中強取機車鑰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昕翎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直至員警到場處理後始將鑰匙歸還陳昕翎。
二、案經陳昕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敏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昕翎證述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檢察官林殷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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