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劍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劍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器具(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劍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6日上午7時許,在苗栗縣頭屋鄉山區某處檳榔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5年4月18日上午3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與環市路○段○○路口處為警緝獲,並扣得毒品器具(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劍輝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9、46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3頁反面),且其於105年4月18日上午6時13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5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05B0138號)、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5、29、30、32、34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同時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同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13頁)。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第一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簡字
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1月2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至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不能深切體悟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採收檳榔,月入約新臺幣1、2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兩名幼子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8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本案有關供犯罪使用之工具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查扣案之毒品器具(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