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5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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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2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2528號繼承人 張陳秀琴
朱陳珠 張 陳秀尾 陳秀嬌 陳耀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若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 陳桶 於民國104年7月15日死亡,聲請人張陳秀琴、朱陳珠、 張陳秀尾 、陳秀嬌為被繼承人之妹,聲請人陳耀明為被繼承人之弟,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聲請核備;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拋棄繼承書、切結書、存證信函影本及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4年7月15日死亡,聲請人張陳秀琴、朱陳珠、張陳秀尾、陳秀嬌為被繼承人之妹,聲請人陳耀明為被繼承人之弟,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即孫輩繼承人有鄭沛倫、 鄭明峰 、 金志龍 、 高承瀚 、 林仙如 、 林姵妏 、 林佩怡 及 高家穎 ,並未全部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依前開說明,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既未拋棄繼承,聲請人等係第三順序之後順序繼承人,順位在先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順位在後者依法不得繼承。聲請人既尚非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