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995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智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計算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定。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
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智嘉所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3月3日為第一審判決後,經被告於105年3月10日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故本件被告上訴期間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上開判決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1日起算,至105年3月21日(原期間末日105年3月20日為星期日,順延至星期一即105年3月21日)屆滿,然被告延至
105年3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是被告提出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