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16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本案不能僅以告訴人 陳誌宏 及與其有重大利害關係之父 陳皆 得之指訴、證詞為憑,在無其他補強證據或情況證據證明其等指訴、證詞為真之情形下,即遽認指訴、證詞為真,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范璽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無罪認定之證據取捨並無不當,自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另將原審判決書第13頁第18行「傷害」犯行更正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所為恐嚇內容之證述,雖與偵查中有些許出入,然其語意應係相同,且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距案發時已逾8個月,告訴人就被告於案發時之恫嚇內容未能一字不漏的記憶,而僅能證述事發經過之片段及約略過程,與常情相符。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時處於衝突、對立之氛圍,告訴人因恐懼發生事端而報警,因而激怒被告,被告在當時之情境自有可能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語,告訴人所述應堪採信。
㈡、與被告同行之在場證人 黃紹瑋 、 林俊宏 雖證稱案發時未聽聞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然此係因被告於將離開告訴人住處之際出言恐嚇,當時證人黃紹瑋、林俊宏已走出至告訴人住處外,自無從聽聞被告所為之恐嚇言語。另與被告同行之在場證人 何宸瑋 針對傳單張貼過程,證述內容與被告所供有明顯出入,雖此節與本案恐嚇犯行無關,然足以彈劾證人何宸瑋證述之憑信性,況證人何宸瑋陪同被告前往處理債務,顯與被告有相當交情,自會就不利於被告之事發過程為避重就輕之證述,故證人何宸瑋之證述,尚難逕為採認。原審以證人何宸瑋、黃紹瑋及林俊宏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為由,採認證人何宸瑋等3人之證述,並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容有未洽。
三、惟查:
㈠、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
1年度臺上字第891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所述應堪採信乙節,實僅係就告訴人所為之證詞之憑信性為論斷,揆諸前開說明,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自不足資為補強證據。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因告訴人報警,被告於受激怒之情境下,自有可能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語云云,亦僅係檢察官徒憑己意之臆測,非得作為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從而,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尚須求以其他證據補強告訴人之指訴,不得遽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㈡、本案公訴意旨無非係以證人 陳皆得 所為之證述及被告製作之載有「陳家欠錢不還」字樣之海報1張,作為補強告訴人證述之證據。惟上開證據如何不足該當補強告訴人指訴之證據,致無法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原審於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論述,其中證人陳皆得非僅係告訴人父親,且與被告間存有債務承擔之重大利害關係,其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不要在外面讓他遇到,以後看到伊兒子就要打伊兒子,看到一次打一次,他是用國語說的等語(見偵卷第
14、19等頁,原審卷第44至45頁),惟觀乎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在對伊說出「見一次打一次」的時候,伊父親在旁邊,伊父親有聽到,但是他可能聽得很模糊,他聽不太懂國語,但是伊有向他說被告恐嚇伊什麼,見一次打一次是伊向伊父親轉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可見證人陳皆得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實係聽聞告訴人轉述而來,並非證人陳皆得依其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之證述,此亦據原審說明詳盡,本院審理後仍採相同認定,並以證人陳皆得之證詞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認無從作為補強告訴人指訴為真實之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在爭執卷內「有利」被告之證人證詞如何不可採憑,然縱令上開證人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為不可採,檢察官仍應就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積極舉證,使法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既有證據,並未進一步舉證補強告訴人之指訴,以證明被告犯罪,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自無從逕依告訴人之指訴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訴被告犯罪,並就原審依職權所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且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再聲請調查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本院審理後,與原審採取相同認定,認為依照既有證據,仍然無法說服法院確信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因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遲中慧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璽選任辯護人謝育澤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265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璽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范璽自民國103年間起,陸續借款予告訴人陳誌宏之兄長 陳建錡 ,然因陳建錡遲未清償借款,范璽遂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20時55分許,與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號,請求陳建錡之父親陳皆得代償債務,詎范璽因債務問題與陳誌宏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陳誌宏恫稱:「以後不要讓我看到,不然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使陳誌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聲請人認被告范璽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陳誌宏、證人陳皆得之警、偵訊證詞、被告製作之海報1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固然自承於案發時間,有與何宸瑋、黃紹瑋、 林宏俊 共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商談陳皆得先前願意出賣其名下房屋,賣屋款於扣除陳建錡、 許雅茲 所欠陳皆得之款項後,用以償還陳建錡、許雅茲所欠被告之款項乙事,然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伊於104年10月8日,在告訴人住處與陳皆得及其妻陳 邱美卿 商談陳建錡、許雅茲所欠伊之債務問題,陳皆得當場同意以出賣其名下房屋,賣屋款於扣除陳建錡、許雅茲所欠其(即陳皆得)之款項後,用以償還陳建錡、許雅茲所欠伊之款項,然該日債務協商時,告訴人不在場,告訴人於事後電知上開債務協商不算數,並要求伊再北上談上開債務,伊乃於案發日即104年10月26日偕同友人何宸瑋前往,因何宸瑋適與黃紹瑋、林宏俊有約,故黃紹瑋、林宏俊亦一同前往,伊在告訴人住處將104年10月8日債務協商過程之錄影檔播放予告訴人看,告訴人卻大聲斥責伊,稱上次協商其不在場,不算數,並起身說要報警,伊見協商無望,只能偕同友人離開,在此過程中或有爭執或不快,然伊並無向告訴人恫稱「以後不要讓我看到,不然見一次打一次」等語。經查:
㈠、證人何宸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與被告到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住處大概多久?)不超過十分鐘,差不多是這樣,但是確實的時間我忘了。」、「(辯護人問:被告主要當天對談的對象是誰?)一開始是陳誌宏,後來陳皆得從樓上下來,被告就與陳皆得開始講,此後陳誌宏只是待在旁邊而已。」、「(辯護人問知不知道為什麼你們只待了10分鐘左右,這麼短的時間就走了?)因為當時被告本來只是要好好去談,但是陳皆得一直大小聲,態度很差,我就說不要再談了,所以就離開。」、「(辯護人問:你們離開的時候,被告有無說比較衝或是恐嚇的話?)沒有。」、「(辯護人問:是你拉被告走的?)是的,因為陳皆得在大小聲,我當時就說,不要再講了,這樣講不完,我們就走了。」、「(檢察官問:當天和你同去告訴人家有幾個?)我和被告共有四個,其他人是我的朋友黃紹瑋及林宏俊。」、「(檢察官問:〈提示偵卷第23頁〉當天有在被告家以及他家附近張貼傳單嗎?)有,就是這份傳單,我們是在他家附近貼,但是沒有在他家前面貼。」、「(檢察官問:張貼傳單的時間大概多久?)不到十分鐘,我們是走出告訴人家以後才貼的,不是進去之前貼的。」、「(檢察官問:傳單內容提到『司機陳某宏』該人是何人?)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你和你的同行有人有刺青?)都有,被告以外的人都有。」、「(法官問:104年10月26日這一次有貼上開『陳家欠錢不還』的單據,在之前有無於104年10月8日與被告一起去告訴人家中協商債務?)有。」、「(法官問:就你與被告一起去告訴人家裡協商債務,你是否清楚被告與陳建錡、許雅茲、陳皆得之間有什麼樣內容的債權債務或償還債務之安排?)不清楚。」、「(法官問:大約的內容知道嗎?)我只知道他們一家人欠被告錢,至於債權債務的當事人、債權債務內容、償還債務之安排等事項我不知道。」等語。
㈡、證人黃紹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於104年10月26日當天是誰約你去桃園市○○區○○○街○號?)我本來與我的友人何宸瑋有約,當天晚上要出去吃飯,因為何宸瑋剛好有事要出門,我就跟著一起出門。」、「(辯護人問:在這一天之前,你與被告認識嗎?)不認識。」、「(辯護人問:被告進去桃園市○○區○○○街○號商談債務的時候,你有跟進去嗎?)有。」、「(辯護人問:被告主要的對談對象是誰?)這我不清楚。」、「(辯護人問:你們在上述民宅待了多久?)大約五到十分鐘左右。」、「(辯護人問:你們是一起出來的嗎?)不是,我先出來。」、「(辯護人問:為何你們會先出來,知道原因嗎?)因為我看到被告與陳皆得及陳誌宏爭執,我沒有聽清楚他們的談話內容,不知道他們在爭執什麼,我就先出來,沒有其他人發生爭執。」、「(檢察官問:當天你們離開告訴人家之後,有在附近做何事嗎?)有貼廣告單的單子。」、「(檢察官問:〈提示偵卷第23頁〉是否為該廣告單?)我不記得了,因為當天是晚上,沒有特別去看廣告單的內容。」、「(檢察官問:花多久時間張貼?)前後大約十到十五分鐘左右。」、「(檢察官問:你和你同行的友人刺青嗎?)有刺青的就是我以及林宏俊。」、「(法官問:104年10月26日這一次有貼上開『陳家欠錢不還』的單據,在之前有無於104年10月
8日與被告一起去告訴人家中協商債務?)沒有。」、「(法官問:就你與被告一起去告訴人家裡協商債務,你是否清楚被告與陳建錡、許雅茲、陳皆得之間有什麼樣內容的債權債務或償還債務之安排?)不知道。」等語。
㈢、證人林宏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於104年10月26日當天是誰約你去桃園市○○區○○○街○號?)那時候跟何宸瑋、黃紹瑋有約,何宸瑋剛好有事我們就陪他去,我們也不知道是什麼事情。」、「(辯護人問:在這一天之前你和被告認識嗎?)不認識。」、「(辯護人問:被告進去桃園市○○區○○○街○號的時候你有跟著進去嗎?)有。
」、「(辯護人問:你們在上述的民宅大約待了多久?)大約十分鐘。」、「(辯護人問:你們是一起出來的嗎?)我和黃紹瑋先出來,再過了五分鐘被告與何宸瑋一起出來。」、「(辯護人問:為何你和黃紹瑋先出來?)因為對方即現在在座的陳誌宏大小聲又說要報警,所以我們二人先出來。」、「(辯護人問:你知道范璽與陳誌宏的爭吵內容?)不知道。」、「(辯護人問:你有聽到被告對陳誌宏或是他的家人出言恐嚇或是類似的話或動作嗎?)沒有。」、「(檢察官問:你進到桃園市○○區○○○街○號之後,除了陳誌宏及與你同行之人外還有其他人嗎?)還有陳誌宏的爸爸,我不知道該人的名字。」、「(檢察官問:陳誌宏的爸爸站在屋內的何處?)我們是進去客廳之後陳誌宏的爸爸才出來到客廳,但從哪裡出來我沒有印象。」、「(檢察官問:你和黃紹瑋先走出屋外,你做什麼事?)抽菸。」、「(檢察官問:現場有人提議要報警,是誰?)陳誌宏。」、「(檢察官問:是在何種情況對何人說要報警?)不清楚沒印象。」、「(檢察官問:所以你只記得陳誌宏說要報警,而不知道發生何事?)對,因為我所坐的客廳椅子蠻旁邊的。」、「(檢察官問:所有人都在客廳嗎?)是。」、「(檢察官問:陳誌宏喊說要報警之後發生什麼事?)我和黃紹瑋先出來了,我不清楚范璽、何宸瑋在裡面和陳家的人發生什麼事。」、「(檢察官問:陳誌宏喊說要報警的時候,他有和被告、何宸瑋或是任何人發生爭執嗎?)不清楚。」、「(檢察官問:既然你們坐在同一個客廳,為何會對於旁人的交談內容完全都沒有任何注意?)因為不是我的事情。」、「(檢察官問:范璽和何宸瑋走出該建物之後,你們多久離開陳誌宏的居住範圍?)等到他們二位出來以後,我們馬上走了。」、「(檢察官問:走了之後做了什麼事?)我們開車走了十到二十分鐘之後下車貼傳單,貼傳單的地點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是不是開車在陳誌宏他們家附近繞。」、「(檢察官問:〈提示偵卷第23頁〉請確認被告所貼的傳單是不是就是這壹張內容的傳單?)我不清楚,因為天色太黑了。」、「(檢察官答:你有問被告為何要貼這傳單嗎?)沒有問。」、「(檢察官問:你跟被告非親非故為何在不了解傳單內容情況下,幫被告貼傳單?)因為我看我其他二個朋友也在貼。」、「(檢察官問:你當天身上有刺青嗎?)有。」、「(檢察官問:當天穿什麼衣服?)不清楚忘了。」、「(檢察官問:有袖或是無袖?)無袖的。」、「(法官問:方才你說到貼傳單的事,為何你們一行人離開陳誌宏的家就已經準備了傳單可以貼?這是事先準備好帶過去的嗎?或是離開了之後先到什麼地方去打字或列印傳單,再開車過去陳誌宏家附近貼呢?)事先準備好的,並沒有從陳誌宏家離開後先去什麼地方準備傳單才去他家附近貼。」、「(法官問:你方才說你和黃紹瑋先走出陳誌宏的家,你們走出來之後門有沒有關上?)有。」等語。
㈣、由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相互稽核,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其等雖均對於案發日在告訴人住處,由被告與告訴人、陳皆得商談之債務內容、其二方面爭吵之內容陳稱不知道或不清楚,然被告與告訴人或陳皆得之間有何債務關係、之前有何內容之債務代償安排,均與該三證人無任何關係,矧證人黃紹瑋、林宏俊更無參與案發日前即104年10月8日被告與陳皆得之債務協商,即本院亦須經由105年6月1日審判時當庭勘驗被告所提104年10月8日之債務協商錄影檔並詳細訊問被告有關內情始知陳建錡、許雅茲與被告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104年10月8日陳皆得如何答應被告代償陳建錡、許雅茲
2人之債務,凡此,斷非對於債務協商無深入參與並具法律知識之上開三位證人所得明瞭,是該三位證人於案發時,雖亦在場,然對於被告與告訴人、陳皆得商談之債務內容、其二方面爭吵之內容若不知悉,亦屬符合事理之常,尚不得以其等均在場,而就此等事項均不知悉、不清楚,即遽認其等之證詞證據力有何可疑之處。至其等雖自承確有刺青(本院當庭亦見其等確於手臂處有刺青,僅未製作勘驗筆錄),然尚不得以其等有刺青,即推論係被告於案發日特別偕同與上開債務無關之其等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以備債務協商破裂時,共同恐嚇告訴人或在旁亮出刺青以助聲勢。
㈤、證人陳皆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104年10月26日晚上8時55分有無在桃園市○○區○○○街○號裡面?)有。」、「(檢察官問:當天被告有到該處找你嗎?)是,他帶了兩個人。」、「(檢察官問:他找你做什麼?)他找我要錢,跟兩個刺龍刺鳳的年輕人到我家,我不理他,跑到樓上,大約三個小時,他們人走了以後,他避開我的監視器,在我家還有整條街的信箱貼恐嚇單子,他貼的單子就是我於105年3月7日偵訊時當庭提出給檢察官『陳家欠錢不還』的單子。」、「(檢察官問:被告在你家待了三小時有跟你講到話嗎?)被告當時跟我說我兒子和媳婦欠他錢,他向我要錢,我說我沒欠他錢,被告就說反正是有,還要跟我拼輸贏,他還要我小兒子負責,還說要打我兒子,因為我小兒子在桃竹苗跑車,並說以後不要讓我看到,不然見一次打一次。」、「(檢察官問:當天陳誌宏在家嗎?)陳誌宏跟陳邱美卿都在家。」、「(檢察官問:104年10月26日被告到你住處的時候,有對你說任何恐嚇你或是恐嚇你家人的話?)被告就是要討這條錢,並說以後看到我小兒子就要打我小兒子,看到一次打一次,這句話是講到最後面,被告要回去的時候,在大門口說出來的。」、「(檢察官問:為何被告會對你小兒子說要打他,欠被告錢的是你小兒子嗎?)我小兒子並沒有欠錢,也不認識被告,我也不知道被告為什麼要打我小兒子。」、「(檢察官問:你小兒子有跟被告對話嗎?)當天有說話,但是說什麼我老人家隔天的事情就忘記了,我就去警察局報案。」、「(檢察官問:〈請提示偵卷第19頁倒數第三個問答〉當天發生的情況是否如你在偵查中所陳述的回答?)就如我在偵查中所言。」、「(辯護人問:被告104年10月8日有與你協商還錢的事情?)我忘記了。」、「(辯護人問:〈提示上次審理庭勘驗之筆錄〉你有無說過把賣屋子的錢扣掉陳建錡、許雅茲的負債之後剩餘款項再還給被告?)阿彌陀佛我沒有說,他們逼我賣房子,並叫我兒子、我媳婦搬家,至於是否把剩餘款項還給被告這句話是陳邱美卿說的,我沒有簽名對此債務就不用負責。」、「(辯護人問:104年10月26日當天被告是載了幾個朋友到你家?)二個。」、「(辯護人問:被告當天跟你的談話是用國語或台語?)都有。」、「(辯護人問:他要離開的時候恐嚇的話『見一次打一次』是用國語或台語說的?)國語。」等語。由其之上開審理證詞可知,就被告究偕同其他2人或3人前往其之住處乙節,其於審理時證稱係2人,然其於警詢則稱係3人,即便可認此屬細節,無強求已70餘歲之人必記憶無誤,然其於警、偵訊均無提及被告要與其輸贏之恐嚇言語,其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對其恫嚇該等言語,又依本院於105年6月1日審理時勘驗被告與陳皆得、陳邱美卿與被告間之債務協商錄影檔案,陳皆得及其妻陳邱美卿確與被告間達成由陳皆得以出賣其名下房屋,賣屋款於扣除陳建錡、許雅茲所欠其(即陳皆得)之款項後,用以償還陳建錡、許雅茲所欠被告之款項之共同合意,證人陳皆得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逼我賣房子,並叫我兒子、我媳婦搬家」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之事,益見陳皆得於本案非僅係告訴人之父,其本身更與被告間存有是否已經有效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之重大利害關係,是斷不得僅以其有瑕疵之上開證詞,即論斷被告於本件罪之有無。
㈥、至證人即告訴人陳誌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10
4年10月26日晚間被告有到你位在桃園市○○區○○○街○號的住處嗎?)有。」、「(檢察官問:是否可詳述當天被告到你住處做了何事?)被告一來就拿光碟檔給我看,跟我說我父母親要幫陳建錡還錢,我說我們家庭會議的結果是陳建錡應自行處理債務,被告與我就開始爭吵,被告就一直用錄音存檔質疑我們沒有誠信,我和被告吵一吵以後,陳皆得就下樓,被告向我父親也是一樣拿光碟給他看,並且說陳皆得和我母親之前答應幫陳建錡償還債務,陳皆得與被告就開始口角,有類似推擠的動作,我怕我父親被被告推打,我就趕快打電話報警,報警說有人上門找麻煩,被告的朋友向被告說『有人不還錢,趕快走』、『討不到錢,人家已經報警了』,被告就說『不還沒關係,大家走著瞧』,被告就走到門口,被告後來就說『路頭路尾不要相遇,見一次打一次』,他們就離開,後來警察就來了,警察來的時候,被告他們已經離開。」、「(檢察官問:被告離開你家的時候,你有看到他們在張貼傳單?)離開的時候還沒有,他們是半夜的時候張貼的。」、「(檢察官問:被告是和幾個朋友到你家?)三個朋友,包括被告共有四個。」、「(檢察官問:被告和他朋友在你家待多久?)約二十分鐘。」、「(檢察官問:這二十分鐘你和被告交談的氣氛如何?)不融洽,都在吵架。」、「(檢察官問:你是做什麼工作的?)運輸業,司機。」、「(檢察官問:開何種車?)開3.5頓的貨車。
」、「(檢察官問:當天你開的車有無停在家裡?停家裡的哪裡?)停在桃園市○○區○○○街與華祥二街的交岔路口,我停車的地點距離桃園市○○區○○○街○號約2公尺。
」、「(檢察官問:被告知道你的車哪一台嗎?)應該知道。」、「(檢察官問:你為何覺得被告應該知道?)因為我姪女會告訴他,就是陳建錡的大女兒即 陳怡瑄 ,她之前和被告交往。」、「(檢察官問:當天被告與你吵架的時候,有向你提到你車子車牌的事嗎?)沒有。」、「(檢察官問:有向你父親提到你車子車牌的事嗎?)沒有。」、「(檢察官問:〈提示偵卷第19頁倒數第三個問答〉你父親表示說被告到你家有向你父親表示說他已經把你的車牌記下來,與你方才的說法不符,有何意見?)可能我沒有聽到。」、「(檢察官問:〈提示偵卷第18頁檢察官與你的第一個問答〉請確認你當時在偵查中所陳述遭被告恐嚇的內容是否正確?)他講了很多,就是類似差不多,我偵查中所說的是正確的。」、「(檢察官問:當時被告提出104年10月8日的錄影給你看的時候,為何你認為錄影的內容不足以負有清償債務的義務?)欠債還錢應該要找當事者。」、「(檢察官問:你是怎麼知道被告是在夜間凌晨時分在貼廣告?)因為家的裡外都有裝監視器。」、「(檢察官問:被告是在你的住處區域的什麼地方貼廣告?)在我家外面只要監視器鏡頭照不到的範圍都貼了,他們塞到鄰居的信箱、門縫、電線桿、圍牆也有貼,我不知道確實的數量,因為鄰居拿一大疊給我們。」、「(檢察官問:〈提示偵卷第23頁〉請確認是否為該張廣告?)就是這個內容,就是這份。」、「(檢察官問:廣告中有提到『司機陳某宏』是指誰?)就是指我啊…」、「(檢察官問:當天你被被告恐嚇之後你有感到害怕嗎?怕什麼東西?)我感到害怕,因為我姪女陳怡瑄會告訴被告我的工作內容以及工作場所,我怕被告會去我公司亂我公司的人。」、「(辯護人問:被告當天與你們爭執的時候,是用台語或國語?)國、台語都有。」、「(辯護人問:你方才說被告最後說『路頭路尾不要相遇,見一次打一次』這句話是台語的口吻,則被告講出這句話的時候,是用台語或是國語講?)他講出來是用國語,『路頭路尾』是我用台語的口吻下去翻譯的,當時被告向我說的恐嚇的話,我想不起來確實的內容,我現在的記憶片片斷斷,我方才所說『路頭路尾不要相遇,見一次打一次』是他當時所說恐嚇的話大概的意思。」、「(辯護人問:被告講這些恐嚇話語的時候,有無講到你的職業、你的車輛、你的工作內容?)沒有。」、「(辯護人問:你方才說他們貼的地點是監視器鏡頭照不到的範圍,你又說他們貼的時間是半夜十二點,如何得知他們貼廣告單?)因為間監視器有拍到他們所乘的車輛,以及他們在我家門口灑冥紙。」、「(檢察官問:你和被告在爭吵的時候,與被告同行的友人距離你和被告多遠?被告同行的友人在做什麼事?)同在客廳裡面,他們當時亮出他們刺青的部位,在我面前拉開衣服,他們當時穿著無袖的衣服,他們看著我、陳皆得和被告爭吵,他們在裡面看。」、「(檢察官問:被告在說出對你恐嚇要『見一次打一次』的話的時候你父親在旁邊嗎?)在。」、「(檢察官問:他有聽到被告這樣對你說嗎?)他有聽到,但是他可能聽得很模糊,他聽不太懂國語。」、「(辯護人問:被告說『見一次打一次』是針對或是你父親?)針對我。」、「(辯護人問:你方才說你父親對國語不太瞭解,那他如何幫你作證?)我父親知道他在恐嚇我,但是他不太清楚裡面的內容。」、「(辯護人問:你所謂的不太清楚裡面的內容,如何講出來見一次打一次?)我父親不懂,但是我有向他說被告恐嚇我什麼。」、「(辯護人問:所以見一次打一次是你向你父親講的?)我向我父親轉述的。」等語。由其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於案發時並無提及被告之職業、車牌等事項,證人陳皆得卻於偵訊時證稱「…范璽說如果我們不理他,他已經把告訴人的車牌記下來,以後在外面遇到一次打一次…」等語言之鑿鑿,是其二人間之證詞互有重大扞挌,至公訴人當庭將證人陳皆得於偵訊時之上開證詞對證人陳誌宏提示後,證人陳誌宏乃又改稱「可能我沒有聽到」,是證人陳誌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本身即存有重大瑕疵。非惟如此,由證人陳誌宏上開證詞可知,證人陳皆得不擅國語,其不太清楚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話語之內容,係由證人陳誌宏向證人陳皆得轉述而來,再考諸陳皆得本人亦在本件債務承擔中存有重大利害關係,是若以證人陳皆得聽聞而來轉述之證詞以求補強證人即告訴人陳誌宏之證詞即指述,實存有認定事實偏差甚乃錯誤之重大危險性。末以,依被告供述、上開各證人之證詞,可認被告與何宸瑋、黃紹瑋、林宏俊固有於離開告訴人住處後,再度折回告訴人住處附近張貼「陳家欠錢不還」之A4規格之傳單,此亦為聲請人據為被告有罪之論據之一,然該傳單係事先準備好的或離開告訴人住處後才備妥、若係事先準備則為何被告可預料債務協商會破裂?本院於最後詢問階段就此等加以詢問,被告稱「檔案是之前準備的,我當天有帶檔案隨身碟在身上,但是傳單是去便利商店印的,發生爭執離開陳誌宏的家之後,先經歷大約十分鐘的車程,然後因為同行其他友人說要找便利商店找廁所,我順便在便利商店列印檔案裡面的傳單,我現在已經不清楚那間便利商店在哪條街、路,然後我和同行的人先在便利商店外面先聊一下天才過去貼傳單。」、「在104年10月8日之後、104年10月26日的前幾天,大約某日的下午,陳誌宏致電給我當時的女朋友陳怡瑄,陳誌宏在電話中說104年10月8日協商的事,只有阿公、阿嬤在場,他不在場,他說這樣不算數,早在8、9月的時候債務協商那一次陳誌宏也有在場,他那一次有答應要幫忙做清償的動作,可是後來又說不算數,所以我就向陳誌宏說前面講好的都沒有算數,這一次即104年10月26日你又不在場的話,要怎麼辦,他在電話中說,這一次他一定會在,我問他我什麼時候方便過去,他就回我隨時都可以,所以陳誌宏在電話中又說之前講好的不算數的時候,我就已經先準備好檔案。至於我在檔案中寫陳誌宏是司機,是上開與陳誌宏的電話結束後,我問陳怡瑄為什麼債務協商時有時陳誌宏在、有時不在,陳怡瑄向我說,她叔叔是司機什麼的,但詳細情形陳怡瑄也不清楚,因為陳怡瑄與她叔叔的關係好像也沒很好。」等語,此雖與證人林宏俊所稱上開傳單是事先準備好的有所不符,然不論此一張貼上開傳單及事前準備之過程是否屬實,均與被告是否於案發之際有向告訴人恫稱「以後不要讓我看到,不然見一次打一次」無證據關連性,聲請人以上開傳單以圖補強告訴人指訴,不具論述之邏輯性,無法證明待證事實之有無。綜上,本件不得僅以告訴人及其具有上開重大利害關係之父陳皆得之指訴、證詞為憑,在無其他補強證據或情況證據證明其等指訴、證詞為真之情形下,即遽認指訴、證詞為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