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50號原告 胡有增
胡有松 胡有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複代理人 周銘皇 律師被告 胡友城
胡有妹 胡謝元妹 胡錦鴻 胡國鴻胡秋菊 胡鳳嬌 胡友明 胡有蘭 胡芳銓 胡育愷 姜明李 何桂枝 葉雲淼 羅國豪 姜俊豪 胡天燐胡月梅 胡喜妹胡月緣 胡菊英 謝雙鼎 謝金璋涂新妹 孫永明 孫泰仁 孫政平 孫政弘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慧敏 被告 孫健志
孫碧珍 孫鳳嬌 孫慶芳 曾鼎霖 曾鼎鑲 曾鳳櫻 胡秀雲 胡碧崔 胡錦潤 胡健琮 胡錦光 胡雪巖 胡香伊 胡原泰魏玉珠 林蘭 胡正文 胡素月 胡薾云 胡有火 胡菊蘭 胡琇詅 胡朱鳳 胡國雄 胡國智 胡秀玫 胡秀琦 胡姜嬌妹 (即 胡天生 之繼承人) 胡富雄 (即胡天生之繼承人) 胡富強 (即胡天生之繼承人) 胡富力 (即胡天生之繼承人) 胡富和 (即胡天生之繼承人) 孫碧秋 (即 孫玉芳 之繼承人) 孫潔諭 (即孫玉芳之繼承人) 林月桂 (即孫玉芳之繼承人) 孫秉群 (即孫玉芳之繼承人) 林泰均 (即林 劉菊妹 之繼承人) 林奕 彣(即林劉菊妹之繼承人) 余錦鳳 (即林劉菊妹之繼承人) 林亭君 (即林劉菊妹之繼承人) 林桂芬 (即 林林 劉菊妹之繼承人) 林桂芳 (即林劉菊妹之繼承人) 林桂昌 (即林劉菊妹之繼承人) 林碧蓮 (即林劉菊妹之繼承人) 林翠蓮 (即林劉菊妹之繼承人)陳 羅素玉 (即 胡廷妹 之繼承人) 陳明伶 (即胡廷妹之繼承人) 陳建伶 (即胡廷妹之繼承人) 陳昱君 (即胡廷妹之繼承人) 陳炳杏 (即胡廷妹之繼承人) 劉秀梅 (即 謝俤妹 之繼承人) 蕭世美 (即 胡傳生 之繼承人) 胡尚青 (即胡傳生之繼承人) 胡博凱 (即胡傳生之繼承人) 胡瑋秦 (即胡傳生之繼承人) 胡瑋芳 (即胡傳生之繼承人) 劉水英 (即 孫炎芳 之繼承人) 孫德明 (即孫炎芳之繼承人) 孫春明 (即孫炎芳之繼承人) 孫有明 (即孫炎芳之繼承人) 孫立明 (即孫炎芳之繼承人) 孫森明 (即孫炎芳之繼承人) 孫文明 (即孫炎芳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孫政平居所地「苗栗縣○○鄉○○村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主文欄第5項關於「被繼承人 吳克實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繼承人 胡克實 」。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及附表二關於被告「林奕」之記載,應更正為「 林奕彣 」;關於被告「劉秀梅(即 謝妹 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劉秀梅(即謝俤妹之繼承人)」;事實及理由欄關於項次及所引卷次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主文欄,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記載,係誤寫之顯然錯誤;又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有關如主文第2項所示姓名、項次及所引卷次之記載,核與原本不符,顯係文字遺漏,亦屬顯然錯誤,應均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胡天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胡姜嬌妹、胡富雄、胡富強、胡富力、胡富和;被告胡傳生於
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蕭世美、胡尚青、胡博凱、胡瑋秦、胡瑋芳;被告孫炎芳於105年5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水英、孫德明、孫春明、孫有明、孫立明、孫森明、孫文明,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卷㈡第95至99頁、卷㈢第192至199頁、第213至222頁),經原告聲明胡天生、胡傳生、孫炎芳之各該繼承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並無位置圖留存,此據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函附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卷(下稱前案)可稽(見前案卷㈡第2頁),是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228地號土地之全部,主觀上即不明確,而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為敘明。
三、本件除被告林桂芬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胡克實共有228地號土地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
之地上權,並無位置圖留存,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之地上物坐落如附圖一(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0日複丈成果圖)乙部分面積587平方公尺土地所示範圍內,原告為土地之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須確認上開地上權位置,爰請求確認上開地上權位於上開乙部分土地。
㈡又228地號土地設定之地上權,其存續期間已逾20年,原登
記之地上權人已死亡,原告及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為原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因地上權標的所在之原有建物已滅失,現建物為事後所建,應認系爭地上權已失其存在目的,原告為土地之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上開被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判決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塗銷登記。
㈢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為原告胡有金與胡克實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22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胡克實共有,原告3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胡克實應有部分2分之1;胡克實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上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土地,而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判決分割,分割方法就
22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甲部分58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共同取得,並按每人應有部分3分之1保持共有,乙部分面積587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899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一丙部分面積250平方公尺,分歸胡有金取得,丁部分面積250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㈣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林桂芬: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228、89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如附表一、
二所示設定之地上權,其存續期間已逾20年,原登記之地上權人已死亡,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為各該原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原告亦為如附表一所示原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相關戶籍謄本、法院查詢拋棄繼承函(見卷㈠第10至11頁、第21至31頁、第38至40頁、第49至191頁、卷㈡第11至85頁、第94至108頁、第123至135頁、卷㈢第8至141頁、第192至199頁、第213至222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並無位置圖留存,此據苗栗縣苗栗
地政事務所函附於前案卷可稽(見前案卷㈡第2頁)已如前述,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之位置如何,應從原地上權人建物所在位置,以資確定。查228地號土地之原地上權人 胡阿海 、胡克實在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之登記地址依序分別為苗栗縣○○鄉○○村00號、101號(見卷㈠第23至24頁),胡阿海及其妻胡 劉桂妹 之戶籍並分別設在苗栗縣○○鄉○○村00號、100號(見卷㈠第145至146頁)。嗣胡阿海之子 胡添燈 之戶籍曾設在苗栗縣○○鄉○○村00號,其後並有其門牌號碼由鶴山村97號改為鶴山村253號之紀錄(見卷㈠第172至173頁),胡添燈之子 胡有金復 曾設籍在苗栗縣○○鄉○○村000號(見卷㈠第176頁)。而胡克實並曾與其子 胡進添 設籍在苗栗縣○○鄉○○村000號(見卷㈠第50頁),其後並有其門牌號碼由鶴山102號改為鶴山村
256號之紀錄(見前案卷㈠第65頁、第69頁);胡克實之長男為 胡進財 ,並在苗栗縣○○鄉○○村000號設戶籍(見卷㈠第54頁),其後並有其門牌號碼由鶴山村101號改為鶴山村255號之紀錄(見前案卷㈠第44頁、第44頁);胡進財之次男為 胡森泉 ,其配偶胡謝元妹目前住苗栗縣○○鄉○○村
000號(見卷㈠第57至58頁),而胡進財之四男胡友明目前則住在苗栗縣○○鄉○○村000號(見卷㈠第63頁)。且經本院前案會同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勘驗結果,228地號土地,仍有門牌苗栗縣○○鄉○○村000號、254號、255號、256號建物坐落其上,此有附圖二(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2日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相片附於前案卷宗可憑(見前案卷㈠第264至270頁、卷㈡第2至第10頁)。依以上事證以觀,胡阿海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係包含如附圖二K部分位置之區域,胡克實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係包含如附圖二D、F、J部分位置之區域。如附圖一甲部分面積587平方公尺所示土地,其面積大於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面積,且其區域涵蓋K部分即胡阿海子孫所曾居住之門牌苗栗縣○○鄉○○村000號房屋,則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參照後述有關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位置之說明,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位置應係坐落在如附圖一甲部分面積587平方公尺土地所示位置。如附圖一乙部分面積587平方公尺土地,其面積大於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面積,且其區域涵蓋如附圖二D、F、J部分即胡克實子孫所曾居住之門牌苗栗縣○○鄉○○村00000000000號房屋,則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其位置係坐落在如附圖一乙部分面積587平方公尺土地所示位置。從而,原告請求確定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位置係坐落在如附圖一乙部分面積587平方公尺土地,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關於終止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及塗銷地上權登記部分:
1.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月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33條之
1立法理由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而此項規定依99年2月3日公布、同年8月3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亦溯及適用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
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是以,民法第833條之1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於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形成判決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且土地共有人請求法院終止行為亦屬有利於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應得單獨直接向法院請求終止該地上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會議)。
2.查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且其存續期間已逾60年,此觀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甚明,則原告主張此地上權應終止,係於法相合,本院應為合理之形成判決。本院審酌此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其成立目的,地上權設定後至今已逾60年;而如前所述,原地上權人胡阿海子孫所曾居住門牌苗栗縣○○鄉○○村000號房屋,為一層平房建物,已有相當之使用期間,並非近年始興建之建物,有相片、附圖二附卷可稽(見前案卷㈡第8頁至第10頁)。而此建物之構造,依外形觀之,應係磚造。然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設定時,胡阿海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建物○○○鄉○○○段60建號),其構造為竹造,有建物謄本附於前案卷宗可稽(見前案卷㈢第237頁)。可見目前之門牌苗栗縣○○鄉○○村000號房屋,已係原建物毀壞後再行建造之房屋,則胡阿海設定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所欲維持之建物,其效用業已達成,故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予以終止,並亦不影響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原設定目的。且胡阿海之繼承人,目前均已未在門牌苗栗縣○○鄉○○村
000號房屋設立戶籍(見卷㈠第144至187頁),僅原告胡有松在土地登記簿將門牌苗栗縣○○鄉○○村000號房屋列為住址。經綜合考量2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間之利益,本院認為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已適於終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判決終止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尚無不合,則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3.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如其地上權之登記未塗銷,對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有妨害,土地所有權人為除去此一妨害,應得請求登記之地上權人塗銷地上權登記。又按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原告及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為原地上權人胡阿海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卷㈠第144至188頁)。因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既應予終止而消滅,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設定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
1.原告主張:22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每人各6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有部分2分之1;899地號為原告胡有金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胡有金應有部分各2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有部分2分之1。而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為原共有人胡克實之繼承人,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卷㈠第10至12頁、第21至31頁、第144頁、卷㈡第94頁、卷㈢第192頁)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2.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查228地號土地係屬建築用地,其面積達1,174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為憑,性質上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899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係屬農牧用地,原告胡有金係於81年4月12日繼承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亦係自胡克實繼承取得,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據兩造提出有何不得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分割上開二筆土地,並無不合。
3.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許可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就胡克實原所共有228、89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4.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228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繼承之地上權既位於如附圖一乙部分位置,已如前述,則乙部分面積587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二文告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甲部分面積587平方公尺則分歸原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
3分之1保持共有;899地號土地丙部分面積25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胡有金取得;丁部分面積250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之分割方案,使各筆土地所分出區塊之面積、坐向均屬相同。是故以該方案分割,應屬妥適。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件原告此部分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之1條於99年02月0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共有人,本院斟酌情形,認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共有人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共有人依應有部分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又確認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位置之目的,在於分割共有物,以確定各分得部分,是否負有地上權之負擔,其目的既在於解決共有物分割事項,應將之列為共有物分割費用之一部分,由共有人依應有部分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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