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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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198號上訴人 宋家豪 選任辯護人 謝志揚 律師上訴人 王祥龍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 律師上訴人 余榮峰
賴聖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宋家豪、王祥龍、余榮峰部分)、112年9月7日(賴聖倫部分)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0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
867、11162、11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㈠上訴人王祥龍、宋家豪、余榮峰經第一審關於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分別從一重論其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相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王祥龍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宋家豪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萬元;余榮峰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萬元;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追徵)。㈡上訴人賴聖倫經第一審關於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相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年,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均維持第一審關於王祥龍、宋家豪、余榮峰、賴聖倫(下稱上訴人等)上開之罪所量刑期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按上訴人等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關於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乃謂:㈠王祥龍部分:其僅單純擔任水房所謂之「電腦手」而由賴聖倫發給微薄之津貼,扣除實際基本開銷後,幾無獲利,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因利令智昏,致罹犯行,然可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仍量處遠逾於實務上同類型案件之重刑,自與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悖,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宋家豪部分:其犯行情節與同案被告余榮峰相同,卻遭量處有期徒刑2年,刑度差距一倍,且量刑過重,復未審酌其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而未予緩刑機會,有違反平等、比例原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余榮峰部分:其僅單純擔任水房中之打雜、載送聯繫或處理犯罪組織之周邊任務工作,屬補充業務性質,而非運籌帷幄,擔負決策重任之首腦,且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堪予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適用法律錯誤。又其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與經第一審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 許志仲 同屬外務角色,相對於許志仲在第一審審理時尚有游移之態度,乃真摯反悔,量刑結果卻高於許志仲,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之違法。㈣賴聖倫部分:其在審理時對於本件犯罪坦承不諱,甚有悔意,態度尚佳,原判決未充分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家庭情形、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就其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又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
三、惟查: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依條文明定:「審酌一切事項」,「尤應注意下列事項(指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等語。顯然審酌量刑輕重之因子,不侷限於本條所列10款事項,其他與量刑有關之事實均可作為量刑之參考。
且既稱「尤應注意」,只是要求法官於量刑時對於本條所列10款事項,因特別攸關量刑程度之輕重,應予留意,非指除此之外之事項均不能斟酌。且除屬特殊、矚目或重大案件,為求慎刑、警世並預防犯罪,或為明確上訴之目的,會要求以類似「盤點存貨」之謹密思維,對於刑法第57條10款所列事項逐一檢視、審酌(如判處死刑案件),或就刑之部分上訴聚焦於特定量刑事項(如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案件)外,非指任何案件之量刑均應毫無間隙、遺漏,一律應審酌並說明有無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只要嚴守責任原則,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且符合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即不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於其事實及理由欄內詳為說明上訴人等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關於王祥龍、宋家豪、余榮峰部分,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賴聖倫此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列入量刑審酌,及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並特別就上訴人等對於第一審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之主要理由,即:㈠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上訴人等之刑部分,說明上訴人等之犯罪情狀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有間;㈡量刑差異部分,說明依上訴人等之實際分工與涉案程度,即賴聖倫為水房組織之主導核心,余榮峰雖具領與宋家豪相同之報酬,惟2人實際參與之主要分工情形仍有輕重之別,且余榮峰、宋家豪之參與程度,均較單純擔任外務之許志仲(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判決確定)為重;㈢未諭知緩刑部分,說明依王祥龍、宋家豪、 余榮隆 之涉案情節及危害程度均非輕微,及其等未為賠償以取得被害人諒解等情,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等情(見第二審112年5月30日關於王祥龍、宋家豪、余榮峰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㈠、㈢,112年9月7日關於賴聖倫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㈡⒉⒊、㈣)。核原審刑之量定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量刑失當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