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上訴人 馮淑鳳
陳宗諒
沈郅威 (原名 沈志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03、10570、10851、1182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馮淑鳳、陳宗諒、沈郅威(原名沈志豪)(以下合稱上訴人3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暨其附表(下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犯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3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7罪刑(其中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均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8至16部分均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上訴人3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11部分之科刑判決;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16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3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原判決已記明馮淑鳳、陳宗諒於原審明示其等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審審理範圍祇限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亦即未就該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審理等旨綦詳。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馮淑鳳、陳宗諒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就附表二編號2至16以接續犯論處一罪,尚有違誤等情。所述乃爭執罪數之認定,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而不在第二審審理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適法。
四、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為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就附表二編號11撤銷改判及維持第一審就馮淑鳳、陳宗諒其餘所犯各罪分別量刑,以其等2人正值青壯,竟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非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以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列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參與程度,兼衡其等所生損害,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各自之智識程度、本人及家庭成員生活經濟狀況,與被害人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理由,本非僅以被害人等損害已否獲填補,為其刑度輕重之唯一標準,而係就量刑有利、不利之事項為整體之評價。復以本案詐騙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上訴人3人於第一審僅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馮淑鳳、陳宗諒提起上訴於原審審理中,雖另與被害人 古正芬 (附表二編號6)、 李靜蓉 (附表二編號9)和解,然僅賠償李靜蓉2,000元,量刑基礎並無改變,已載敘理由,並記明所憑。另敘明依數罪併罰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酌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就原宣告總刑度予以寬減,已予相當程度恤刑之衡酌,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之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適用刑法第59條,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說明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
五、馮淑鳳、陳宗諒上訴意旨漫指其等2人僅為最下層詐欺集團分子,危害程度及所得報酬相對較低,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盡其所能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支付和解金,顯有悔意;且於原審除與李靜蓉達成調解外,尚與附表二編號6古正芬達成調解,願超額賠償45萬元,乃原判決對此有利事項,並未說明何以未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減輕其刑;另其等各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沈郅威上訴意旨泛稱其願意承擔司法責任,希望爭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將傷害降到最低,求為從輕量刑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何俏美法官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怡屏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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