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再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一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七○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六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⑴本件原審判決所依據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不實登載偽造肇事地點,故原審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是被偽造;⑵被告先前誤認被害人 洪登澤 機車之行駛方向為由西往東直行,被告深慮被害人機車損害部位、機車倒地方向、刮地痕、被告車輛損害部分、現場圖、證人王敏隆證詞,認被害人行駛方向應係由西往東直行,於右轉進入被告車道時發生事故,故被告發現有利之新證據;⑶被害人是否果真為植物人而受有重傷害,原審未命被害人到庭調查,違反取證原則顯有錯誤云云,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再審事由而聲再審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著有規定;又此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民國四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五十年度台抗字第一0四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但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業經判決確定係屬偽造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之證據資料,則其空言主張原判決所憑證據係遭偽造而聲請再審,自有未合;㈡聲請人聲請意旨⑵、⑶所稱之證據,均業經原審於判決內詳予審酌,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原審判決書影本在卷足稽,聲請人僅係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所爭執,尚非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故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