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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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揮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
5年度執字第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揮育犯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揮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揮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聲字第18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民國102年4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嗣受刑人於104年3月24日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盜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受刑人前揭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相符,且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並於更定累犯後再依刑法第53條及51條第6款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第6款、第41條第
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揮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徒刑確定,於102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假釋期間其雖另犯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76號、
103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判處罪刑,然未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假釋,故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2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就上開犯行,未發覺為累犯,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且該案判決確定後,目前尚未執行,復無赦免之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各1份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㈡又聲請人另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
5所示之罪,原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本院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各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均判處拘役之宣告刑,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附表:受刑人林揮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3年7月18日│103年12月15日│104年3月30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099號、第3161│104年度偵字第3099號、第3161│104年度偵字第3099號、第3161││││號、第4058號│號、第4058號│號、第4058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710號、第763│104年度易字第710號、第763│104年度易字第710號、第763││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19日│104年11月19日│104年11月19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易字第710號、第763│104年度易字第710號、第763│104年度易字第710號、第763││決││號│號│號││├────┼──────────────┼──────────────┼──────────────┤││確定日期│104年12月15日│104年12月15日│104年12月15日│└────┴────┴──────────────┴──────────────┴──────────────┘┌─────────┬──────────────┬──────────────┬──────────────┐│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原判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更│││││定刑期如主文第1項所示)││├─────────┼──────────────┼──────────────┼──────────────┤│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3年11月8日│104年3月24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698號│104年度偵字第6672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710號、第763│105年度簡字第1號│││實││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19日│105年1月22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易字第710號、第763│105年度簡字第1號│││決││號││││├────┼──────────────┼──────────────┼──────────────┤││確定日期│104年12月15日│105年3月2日││├────┴────┼──────────────┴──────────────┴──────────────┤│附註│⒈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誤載為104年度偵字第3099、3161、4058、4698號等;編│││號2至3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誤載為104年度偵字第4698號,爰逕予更正如上。│││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原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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