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58號原告 郭世民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被告安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兆婷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複代理人 洪嘉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經訴外人 戴銘哲 之介紹自民國93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
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一職,並由被告公司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之油罐車(下稱系爭油罐車)一輛,交由原告駕駛,負責被告向第三人所承攬之油氣等運輸業務工作,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並可依照每月運輸趟數抽成。嗣於102年11月中旬被告公司股東 李柏林 竟以電話告知原告,因戴銘哲要申請退休,要將系爭油罐車出售,已無車可供原告使用,片面要求原告工作至102年11月30日止,並於102年11月30日將原告所駕駛系爭油罐車收回。為此原告認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而未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應已損及原告權益。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⑴預告工資:原告自93年3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而於102
年11月30日經被告公司依上由終止,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日預告工資(原告平均工資為4萬7,733元),計4萬7,733元。
⑵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以原告年資9年9月計,被
告應給付相當於9又9/12個月平均工資資遣費,計46萬5,397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3,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實則系爭油罐車
之車主係訴外人李柏林、 朱明通 及 蕭玉菜 所有(出資比例3:2:1),其等將系爭油罐車靠行於被告公司,用以次承攬被告公司向業主承攬之運輸業務,故被告公司係與李柏林等人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原告則係受僱於系爭油罐車之車主,而與被告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即被告每月僅向車主收取2,500元靠行費用,並按被告向業主請款之金額收取1成管理費,其餘部分則屬車主之次承攬報酬。被告於扣除因靠行契約由被告墊付之費用(例如GPS費用、修理費、E-TAG過路費等),將次承攬報酬分別交付予李柏林、朱明通及蕭玉菜。並因其等約定由李柏林負責交付司機費用,故前述次承攬報酬之交付會預扣李柏林應給付司機之費用。而經其等告知,被告亦知原告之底薪為2萬3,000元,加計按運輸遠近、趟數計算之抽成費;另原告駕駛車輛所生油費、停車費、洗桶費等亦由車主負擔,故本件原告係自李柏林處受領薪資,並自行向駕駛工會投保。
㈡李柏林於102年11月因不欲再從事靠行業務,故向原告取回
系爭油罐車,並於102年12月15日將車輛出售予訴外人德通公司,亦可證原告之雇主並非被告。遑論李柏林早非被告公司董事,更已於100年3月間將股權轉讓而非被告公司股東。
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股東李柏林於102年11月中旬電話告知原告,因戴銘哲向被告申請退休,要將系爭油罐車出售」云云,應無可採。即本件原告明知其並未受僱於被告公司,而係受僱於車主,竟一再向被告要求資遣費、預告工資,應為無理由。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開會通知單、勞資爭議調解申請
書、勞資爭議調解錄(詳原證1、2)、李柏林於102年11月30日向原告取回系爭油罐車收據(詳原證3)、原告製作報表(詳原證4)形式均為真正。
㈡本件原告任職期間所受領勞務報酬均係先由原告出具薪資報
表予被告公司;再由訴外人李柏林將報酬交付原告;並以被告公司名義出具扣繳憑單;102年11月30日勞動契約終止意思表示及系爭油罐車之取回均由李柏林對原告為之。
㈢訴外人李柏林自92年5月8日起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至98年4
月6日止;並於100年3月9日其董事職務經解任;且自100年3月15日起李柏林已非被告公司股東(發行股數1萬股;登記股東伍兆婷、 趙艷華 、 朱慧敏 、 李英 持股各2,500股。)等情,業據本院依聲請調取被告公卷核對無誤,並有被告公司卷節本(詳本院卷第93至106頁)附卷可佐。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查原告主張:其係自93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2年11月30日止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公司,無非以:原告任職期間所受領勞務報酬均係先由原告出具薪資報表予被告公司,並以被告公司名義出具扣繳憑單予原告;且原告任職之初,李柏林乃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另被告公司乃於每日晚上指示原告隔日出車時間及地點等情為據,並聲請傳訊戴銘哲為證。惟查:
㈠本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油罐車係訴外人李柏林等靠行(即出
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於被告公司營業,嗣於102年11月30日間李柏林向原告取回系爭油罐車,並於102年12月15日由李柏林將系爭油罐車出售訴外人天德通運公司 顏川丁 等情,有原告提出取車收據(詳原證3)、被告提出出車明細表、油罐車月報表、支票存根(詳被證1)及授權書(詳被證4)在卷可佐,且為原告所未爭執,應可認為真正。又接受靠行之公司行號,對外以其名義營運,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主管機關亦許列報靠行車車主所僱請駕駛之薪資(有財政部函示附卷可佐;詳被證5)等情,既屬該行業內慣行常態之現象。則本件原告單執被告所未爭執之「原告任職期間所受領勞務報酬均係先由原告出具薪資報表予被告公司,並以被告公司名義出具扣繳憑單予原告;且被告公司乃於每日晚上指示原告隔日出車時間及地點」等情為由,自無足為系爭僱傭契約關係即係存於兩造間之推斷。
㈡再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戴銘哲,到庭稱:(何時受僱於被告
公司?)76年12月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是何人給你面試的?)是 鄧湘儀 給我面試的。(你駕駛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是誰?)這個我不清楚,當時是鄧湘儀與李英來找我說欠一個司機,在我任職期間,車子共換了3次。薪水是被告公司給我的,當時鄧湘儀在臺北,我在高雄跑車,所以我會把帳單寄到臺北給鄧湘儀,鄧湘儀會託臺北的員工拿現金給我。後來負責人換成李英, 李英發 的薪水,是寄支票給我,我不記得是何人名義的支票。(為什麼你會知道負責人換人?)我一開始是寄給鄧湘儀,可是後來鄧湘儀跟我說負責人換成李英,李英把公司遷到板橋,車子要到車頭壞掉才會去另外買一輛車,後來負責人又換成朱明通。負責人只要有換就會告知我們,我再把帳單寄給朱明通,朱明通住泰山,第四任換成李柏林,李柏林家住在高雄,所以他把公司遷到高雄。(原告是否你介紹的?)是的,因為原告這部車的前一任司機把車頭搞丟了,然後李柏林又買了一個新車頭給前一任司機開,可是前一任司機又把油漏出來,賠了3、40萬元,所以李柏林要把他換掉,叫我去找一個司機,所以我就找了原告。(就你的理解,原告是受僱於李柏林,還是被告公司?)當時李柏林是公司的負責人,李柏林跟我說要把這個司機換掉,叫我去找一個人,所以我認為原告是間接受僱於被告公司。我的薪水部分第一任是給現金,第二任給支票,第三任給現金,第四任李柏林因為住高雄,我們當天會把單子送給他,隔天他就叫我們去公司領錢,原告領薪的方式也與我一樣,是跟李柏林拿。李柏林之後又換了一個伍兆婷。(伍兆婷是否給你薪水?)有,是開立支票。支票好像是個人票,是個我不認識的人,李柏林換成伍兆婷的時候,我沒有再換車。我的車子是在李英的時候換過一次。在我退休的時候七八年前,在李柏林的時候又換了一次車。(原告所開的車是否有換過?)原告的前手漏油之後換原告開,之後就再以沒有換過車。(原告是否有向伍兆婷領過薪水?)原告目前的薪資還是由李柏林交給原告。(為何你領薪資的方式與原告不同?)跟車主的出資有關,我也不是很清楚真正的狀況。可能與原告所開的車到底是誰出資的有關。(你與原告跑車的路線是由車主決定還是公司指定?)跑車的路線是由業主指定的,業主會在打電話給公司的負責人,說車子要如何跑,然後負責人在打電話告訴個別司機要跑那裡。(如果你與原告要請假,要如何請?)是跟被告公司的負責人請假等語。即由證人戴銘哲之證詞既稱:其受僱之初即係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鄧湘儀面試,任職期間亦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更迭向新任法代申領相關報酬等情。反觀本件原告受僱之初(93年間)訴外人李柏林固兼具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然其於98年喪失董事長身分,甚或100年3月間退出被告公司喪失股東身分後,原告之薪資既仍均由李柏林個人交付原告,並未如證人戴銘哲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而轉向新任法定代理人申領。則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由證人戴銘哲之證詞反足推斷原告於受僱之初訴外人係本於個人身分與其締結僱傭契約,並非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之,是原告報酬之交付方自始至終均由李柏林個人為之,並未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而更易。此由本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係由已喪失被告公司股東權且不具被告公司代理權之李柏林對原告為之,亦足推悉。
㈢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
結果,認原告主張:其係自93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2年11月30日止一節,並無足採。被告抗辯: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等語,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訴外人李柏林於102年11月30日對原告所為終止意思表示,與被告無無涉。從而,原告本於勞基法第16條、1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預告工資4萬7,733元、資遣費46萬5,3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