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0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連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910號、第28295號、第28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前開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文連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2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9年度訴字第3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罪刑,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接續於103年6月14日13時15分9秒許、13時15分42秒許、
13時16分13秒許、13時16分50秒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趁其友人 蕭宏億 於床上熟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蕭宏億之同意或授權,使用蕭宏億所有放置於床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冒用蕭宏億名義,登入GooglePlay網站,再以遠傳電信小額付費方式,偽造不實之網路消費訂購電磁紀錄,用以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並將前開網路消費訂購單經網路傳輸予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表示願付款消費網路遊戲點數價金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接續向網銀公司購買900點、900點、900點、300點,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商品,使遠傳電信、網銀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上開門號申請人或其授權使用人所為消費而扣款,並將點數移轉至許文連向網銀公司申請之儲值帳號,而以此方式詐得上開遊戲點數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蕭宏億、遠傳電信及網銀公司對電信小額付費消費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權益。
㈡又於103年7月2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7-11便利商店前,見壽德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 張家仁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臨時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又該車輛未上鎖亦未熄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打開車門進入並駕駛該車駛離現場,而徒手竊取上開營業小貨車得手,嗣將該車棄置於新北市蘆洲區監理站附近。㈢又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3年9月14日8時43分許,身
穿黑色上衣、迷彩長褲、頭戴安全帽並戴上口罩,進入新北市○○區○○路○○號之OK便利商店內後逕自走進收銀台內,並手持美工刀1把,再以「將收銀台打開,把錢交出來」等語喝令店員 張芳瑜 ,使張芳瑜心生畏懼,遂打開收銀機,許文連隨即將收銀機內之現金合計3,961元搜刮得手後,旋騎乘懸掛竊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所犯竊盜案件,另由本院以103年訴字第1024號案件審理中)逃離現場。嗣經蕭宏億、張家仁、張芳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宏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文連所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20條、第346條、修正前第339條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宏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張家仁、張芳瑜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蕭宏億行動電話翻拍照片4張、7-11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7-11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OK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OK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10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被告恐嚇取財案作案前後沿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作案機車、犯案所使用美工刀
1把、所穿戴口罩1只、安全帽1頂、迷彩長褲1件等物照片共33張附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而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罰應適用第1項之規定。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
四、復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而在網路上填載他人個人資料以購買物品,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本人使用其個人資料之證明,此與本人親自消費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以電磁紀錄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文書。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
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網路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或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五、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利用蕭宏億上開行動電話,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偽造不實線上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侵害之法益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竊盜、恐嚇取財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前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盜用友人行動電話作電信小額消費,破壞電信小額付費利用之便捷性及交易安全,更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至持刀恐嚇弱勢女店員強取金錢,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影響其正常生活,無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權應尊重之觀念,嚴重漠視法紀,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本件恐嚇取財案件所使用之美工刀1把及所穿戴安全帽1頂、口罩1個、黑色上衣1件、迷彩長褲1件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然亦為其另犯強盜案件所使用犯罪工具,而該強盜案件業經起訴,現為本院103年訴字第1024號審理中一節,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故爰均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
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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